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41號
KSYV,101,家訴,241,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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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陳月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宏根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范安隆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范善新 
      范一鳴 
      范小英 
      范善明 
      范善能 
      范鳴鳳 
      陸寶千范善平之承受訴訟人)
      陸慶智范善平之承受訴訟人)
      陸慶熊范善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庚○○、甲○○、乙○○、戊○○、己○○、辛○○、丑 ○○、癸○○、子○○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惟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丙○○表示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不發 生撤回起訴效力,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范少如於72年4月9日結婚,范少如於99 年12月19日死亡時尚有配偶即原告,另有兄弟姊妹即被告庚○ ○、甲○○、丙○○、乙○○、戊○○、己○○、辛○○、丁 ○○等8人,均為被繼承人范少如之法定繼承人,丁○○嗣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丑○○及子女癸○○、子



○○,故兩造為范少如之繼承人。范少如生前於西元1996年( 民國85年)10月8日在住所地美國麻薩諸塞州艾塞克斯郡立有 遺囑,將全部財產均由原告一人繼承,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 本件仍應為遺產之分割,原告並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爰先位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范少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分割,均歸原告取得。備位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范少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范少如於西元1996 年10月8日在美國麻薩諸塞州艾塞克斯郡所為之遺囑有效成立 。確認被繼承人范少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歸原告取 得。變更備位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少如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被 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就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原 告對債權人同負連帶責任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提出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 院(2012)海民初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書,主張范少如在大陸 地區另有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范愷文,經范少如撫育而視為認 領,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對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范少如在大陸地區之非婚生子女范愷文, 為西元2001年(民國90年)12月7日20時18分在廈門市思明婦 產專科醫院出生,范少如於其出生前在手術同意書中病員或家 屬簽名處簽名,該醫院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2月4日出具 出生醫學證明,載明范愷文母親姓名為王俊玲、父親姓名為范 少如,廈門市公安局篔簹派出所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 11月10日出具的人口信息核對表載明范愷文母親姓名為「王俊 玲」、父親姓名為「范少如,外籍」。西元2010年(民國99年 )9月19日廈門市檳榔小學西元2010年(民國99年)中秋、國 慶放假安排致家長一封信回執中,家長簽名為范少如。又原告 提出之大陸判決於審理時,證人文小瓊出庭作證陳述其因范少 如於2001年(民國90年)向其租房子而認識范少如王俊玲, 當時王俊玲已懷孕,之後多有交往,范少如明確其就是王愷文 父親,其一家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8月與原告壬○○、 范少如范愷文、王俊玲在一塊吃飯而認識原告壬○○,原告 壬○○稱呼范愷文為兒子,范愷文稱呼原告壬○○為美國媽咪 等語,又范少如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1月18日起即入境 大陸地區,其後多次出入大陸地區,於范愷文西元2001年(民 國90年)12月7日出生時在大陸地區停留之期間為西元2001年



(民國90年)10月31日入境至2002年(民國91年)1月15日出 境,其後亦多次出入大陸地區等情,有法務部104年3月2日函 及所附協助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 條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回復書、福建省廈 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記載原告提出之前揭大 陸判決范愷文和壬○○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已發生法 律效力,並附福建省廈門天使婦產醫院提供之廈門思明婦產醫 院手術同意書、出生醫學證明、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提供之范 愷文人口信息核對表、人員基本信息、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出 入境管理支隊提供的范少如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出入境 記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99頁),原告主張范 愷文為范少如非婚生子女,經范少如撫育而視為認領等語,應 可採信,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范愷文視為范少如之 婚生子女,為范少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均非范少如之繼 承人。被告丙○○辯稱范愷文非范少如之婚生子女,非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丙○○仍係范少如法定繼承 人云云,自不足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遺產之分割,乃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 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告非范少如之繼承人 ,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范少如於85年10月8 日所為之遺囑有效成立,亦無法除去其行使該遺囑所賦予私法 上權利之障礙,此項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告非范少如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非范少如遺產分 割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備位請求分割遺產及行使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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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