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侯韋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E02385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NK3- 47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 裕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 止線)」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02385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並於104年5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父代為簽 收在案,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 104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1日 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市三民 區民族路/裕誠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 證相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 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檢視採 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 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9.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採證相 片足資佐證,他車與本案無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原告 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 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5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BE02385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 於104年5月27日向原告通訊地址寄送,並由萬壽大樓管理委 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
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並與原告發生口語衝突 ,俟衝突結束,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 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 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原告雖有越線之實,但卻是被其 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穿越道,經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停止線定義略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原告主張略謂: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 車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並與原告發生口語 衝突,衝突結束,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 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 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原告雖有越線之實,但 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此有 舉發機關104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 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 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 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
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 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查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亮起19.2秒後,始穿越停 止線,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故原告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俟衝突結束,原告欲繼 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 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 應線圈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亮 起19.2秒時前輪穿越停止線,於20.4秒時後輪亦穿越停止 線,第2張相片雖可見原告與右方車輛駕駛人互有交集, 惟原告既已於第1張相片時即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 通違規在先,其事後縱有緊急剎車及另與他人口語衝突之 情屬實,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至於原告另稱:原告雖 有越線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 違規云云。惟原告所述或可證明其他車輛亦有違規,然不 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事例授予利益或不予處罰,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原告主張係因其他 車輛違規闖紅燈逆行等情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原告於本 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104年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含 原告陳述單)及採證相片2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騎乘機車「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 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 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 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 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 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 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 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 關警員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彩色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1頁、第29頁),且原告對其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卻有一輛機車 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並與原告發生口語衝 突,俟衝突結束,原告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 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 有前移現象,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原告雖有越線之實,但 卻是被其他惡性違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等語。惟查 ,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1日以高市○○○○○0000 0000000號函載明:「本市三民區民族路/裕誠路口闖紅燈 照相設備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黃燈、紅燈啟 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 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 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 19.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他 車與本案無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此有該函文 及所附彩色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6-27
頁、第29頁)。而原告所稱:伊在綠燈欲通過該路口時, 卻有一輛機車由對向闖紅燈逆行差點與原告對撞,嗣原告 欲繼續前行時,發現原本的綠燈已變成紅燈,因而緊急剎 車,卻因所騎之排檔機車在停剎時會有前移現象,因而觸 動感應線圈云云。惟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19.2秒時前輪穿越停止線(參本 院卷第29頁之下方照片),於20.4秒時後輪亦穿越停止線 (參本院卷第29頁之上方照片),而自該第2張照片雖可 見原告與右方違規車輛駕駛人互有交集,惟原告既已於第 1張相片時即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在先,其 事後縱有緊急剎車之情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 涉。矧依本件之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其測照原 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 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 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 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 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從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紅 燈亮起19.2秒時,其機車前輪既已穿越停止線,嗣於20.4 秒時,其機車後輪亦有穿越停止線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交通 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雖有越線之事實,但卻是被其他惡性違 規用路人誤導而非有意違規云云。惟原告上開之主張僅可 證明其他車輛亦有違規,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事例授予利益或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 等」,是縱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逆行等 情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於本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