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高業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12時50分駕駛ZP-301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 路與尚文街口,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壓到分向限制線 )」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 7條之1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 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5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依民眾檢舉照片拍攝時間為10 4 年1 月27日,而新興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並 由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於104 年3 月8 日開單舉發,由此推 算,行為終了日至舉發填單日期已有40日,如果新興分局未 依法於7 日內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依法應不予舉發。又 依據民眾檢舉照片內顯示,原告所駕駛ZP-3010 號自用小客 車,遵守交通規則在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左轉,左前輪部份壓 觸到雙黃實線的其中一條黃線邊緣,原告並無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另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第60條第2 項 第3 款是錯誤的,正確應舉發違反法條為48條第1 項第2 款 ,且無「壓到分向限制線」這種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法條適 用錯誤,且違規事實記載不正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車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7日 ,民眾檢舉日期為104年1月30日,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意即舉發機 關應受理該檢舉民眾非逾7日之檢舉案件,而進行查證,倘 經查證屬實,則應即舉發。且查該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 單之填單日期為104年3月8日,該車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7 日,亦符合處罰條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其 職業為交通警察,倘所言為真,按理應較一般常人諳熟交通 相關法令為是。原告再辯稱以:無違規事實,卻又於起訴狀 中自承「我駕駛自小客ZP-3010號…停等紅燈準備左轉,左 前輪壓觸雙黃實線」。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屬縱向 禁制標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 以線條劃設於路面」、「禁制標線其功能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 、「雙黃實線用以管制交通者,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4、165及146、148與149條訂有明文。復檢視採證照片, 可見ZP-3010號車確實行駛於雙黃線上,嚴重威脅對向車行 路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訂有明文。ZP-3010號車輛行駛於雙黃線上,其對向 車如要保持一定安全間隔,勢必於其應行車道上靠右行駛, 如此,即又相當於間接威脅其對向慢車道車行路權,車輛行 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其威脅對向車行路權之影響,不可謂不 大。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規範駕 駛人須「嚴格」遵守,第149條則禁止駕駛人行駛跨越其上 。原告又辯稱以:舉發違反法條錯誤,應為違反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惟處罰條例第48條,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則針對該違規行為,倘於處罰條例內其他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時,以其為處罰之依據。依採證照片及原告起訴狀 內所陳「…停等紅燈準備左轉…」,明顯可知ZP-3010號車 僅準備轉彎而尚未轉彎,既未轉彎則非屬前揭處罰條例第48 條所得規範者。又查該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外各條無處罰之規定,則舉發機關針 對原告「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壓到分向限制線)」之交通違 規,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告發之,尚非法所不
許。且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查復略以:「二、經本分局查明該第B00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係民眾檢舉於104年1月27日12時50分在民 族二路與尚文街口有ZP-3010號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 並檢附檢舉照片,由本分局員警審核照片後,違規事實明確 ,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製 單告發。三、依照檢舉照片顯示,台端車輛行經該路口時, 左側車輪仍有壓線情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2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車輛車輪係壓於分 向限制線上,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項目,…可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規定舉 發。』」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 標線指示行駛(壓到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因此,被 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檢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04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 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裁處原告900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 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 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 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 27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104年1月30日提供科學 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04年6月1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 民眾104年1月30日陳情交通違規清冊等在卷可考。是本件舉 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 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 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功能 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 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 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 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8條 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 規定甚明。依此,車輛駕駛人須「嚴格」遵守禁制標線之特 殊規定,如有壓觸禁制跨越之標線,即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規定。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前輪壓觸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此有檢舉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指示之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主 張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章行為云云,核無 足採。
㈢末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 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 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 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 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 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觀之本件檢舉照片,
原告車輛僅右前輪之部分輕微壓觸分向限制線之邊界,且原 告車輛車身並無跨越至對向車道,並未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 ,核其違章情節輕微,與一般顯而易見之交通違章行為有別 ,自不應輕易相提並論。又本件案情固不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得免 予舉發之範圍,惟本件所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係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案件,行政罰法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 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 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 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 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 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 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 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是作為裁決、處罰機關之被告仍非 不能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酌量免予處罰,而非一 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章情事,即不問情節、危害程度等,概 予處罰,始符立法意旨(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6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漏未審酌本件情節與一般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章 案件有別,徒以原告車輛有壓觸分向限制線之事實,而不問 觸及分向限制線之範圍極其有限,客觀上不致產生危害等情 ,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逕以原處分裁 罰之,容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裁量瑕疵,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車輛左前輪壓觸分向限制線,因違章情節輕 微,容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被告未審酌 至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