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722號
KSDV,104,除,72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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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李宗翰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2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0 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2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於104 年7 月 31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 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2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1月30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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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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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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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政修 │空白 │台灣中小企│00301020503 │100,000元 │104年7月13日 │AZ0904646 │ │
│ │ │ │業銀行博愛│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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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