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信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伸
代 理 人 蘇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63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 催字第 3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7月25日刊登於臺灣導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閱屬實。則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4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為 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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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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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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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盛工業有限│育和模具有│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3,780元 │104年1月30日 │BZ0000000 │ │
│ │公司 林俞伸 │限公司 │業銀行岡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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