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琴、李棍山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4萬706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萬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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