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24號
KSDV,104,重訴,224,201512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蘇金絲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如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 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 依法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判決主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語。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一 人負給付之責,並未一併訴請主債務人連帶給付(業經本院 另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僅就被告一人判決,核與前揭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依法自無將主文更正為連帶給付 之適用,故而原告前揭聲請,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