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89號
KSDV,104,重訴,189,2015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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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李明全
被   告 黃堅
      巧樂蒂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寶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堅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堅受僱於被告巧樂蒂有限公司(下稱巧樂 蒂公司),經巧樂蒂公司安排,自民國102 年11月23日起, 擔任伊之父李金利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住院期間之24小時全日看護。其明知高齡81歲罹患肺 癌末期之李金利身體羸弱、四肢無力、須仰賴鼻胃管進食, 並可預見李金利因患有肺癌致呼吸功能不佳,倘將異物塞入 李金利口中將可能導致僅剩單一鼻孔呼吸之李金利窒息死亡 ,依當時黃堅之看護能力、已看護李金利逾一週及李金利住 院需接受之治療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同年12月1 日凌晨0 時45分許至1 時55分許間之某 時,在李金利所在之高醫16樓胸腔內科65-5號病床,因其擔 任24小時看護工作已多日未適當睡眠休息,身體極度疲累, 且不堪李金利半夜不斷呻吟,遂將一條長24公分、寬26公分 毛巾之部分塞入李金利口中,並為李金利戴上口罩,避免遭 護理人員發現,自信能在不危害李金利健康且自己獲取短暫 休眠恢復精神後及時移除上開毛巾,隨後在旁休憩,竟因過 度疲累而沈睡,然李金利因肺癌化療後呼吸功能不佳,且有 一鼻孔放置鼻胃管,口部遭毛巾塞住後僅能依賴單一鼻孔呼



吸,因而呼吸衰竭窒息,迨值班護士劉佩怡於同日上午2 時 36分許查房時發現李金利已無生命跡象,揭開口罩察看發現 上開毛巾,經醫護人員施行急救,李金利仍於同日上午3 時 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黃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黃堅對 於李金利之死亡自有過失。而伊為李金利之子,因李金利死 亡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萬9, 53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之損害;又巧樂蒂公司為黃 堅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巧樂蒂公司部分:伊為看護仲介公司,僅係為醫院病患之家 屬提供仲介看護之服務,黃堅之雇主為原告而非伊,聘任黃 堅看護之費用、時間均為原告與黃堅個人談妥後決定,且黃 堅係聽命於原告之指揮,從事李金利之照料行為(包含何時 吃飯、換衣、洗澡、吃藥等),此由原告簽署之「病患自行 聘雇照顧服務員委託書」說明第4 、5 點所載,及黃堅之服 務資格證明文件可明。是伊對黃堅照料李金利之事項不負指 揮、監督之責,僅屬仲介並收取仲介費之委任關係,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不合。又黃堅放入之小方巾只是讓李金利含在口中而阻止其 呻吟,以免影響其他病床病人,並非使李金利不能呼吸,否 則黃堅應將毛巾塞入其鼻孔,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非無疑問。另原告之殯葬費明細中有多項並非必要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黃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陳稱:巧樂蒂公司 仲介伊為本件之看護,伊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並未領取該 公司之薪水,更未在該公司上班,而看護費由家屬按日給付 伊2 千元,仲介費用則由伊給付巧樂蒂公司每日100 元,另 100 元由巧樂蒂公司轉付醫院。其次,李金利早已病危,且 屬癌末,原告請求10,000,000元之賠償顯然過高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堅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及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 業工會會員證,經巧樂蒂公司安排,自102 年11月23日起, 擔任高齡81歲罹患肺癌末期之李金利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期間24小時全日看護工作。 ㈡黃堅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0 時45分許至1 時55分許間之某 時,在李金利所在之高醫16樓胸腔內科65-5號病床,因其擔 任24小時看護工作已多日未適當睡眠休息,身體極度疲累, 且不堪李金利半夜不斷呻吟,遂將一條長24公分、寬26公分 毛巾之部分塞入李金利口中,並為李金利戴上口罩,避免遭 護理人員發現,自信能在不危害李金利健康且自己獲取短暫 休眠恢復精神後及時移除上開毛巾,隨後在旁休憩,竟因過 度疲累而沈睡,迨值班護士劉佩怡於同日上午2 時36分許查 房時發現李金利已無生命跡象,揭開口罩察看發現上開毛巾 ,經醫護人員施行急救,李金利仍於同日上午3 時40分許宣 告不治死亡。
㈢原告為李金利之子,支出李金利之殯葬費。
㈣原告已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殯葬費2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黃堅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將毛巾之部分塞入李金利口中 ,並為李金利戴上口罩,是否致其死亡?
㈡巧樂蒂公司對原告是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黃堅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將毛巾之部分塞入李金利口中 ,並為李金利戴上口罩,是否致其死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金利黃堅之過失致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堅自102 年11月23日起因 擔任李金利24小時照護工作,多日未適當睡眠休息而極度 疲累,且不堪李金利半夜不斷呻吟,遂於同年12月1 日凌 晨1 時30分,將李金利洗臉用、長24公分、寬26公分毛巾 之一部分塞入李金利口中,並為李金利戴上口罩,避免遭 護理人員發現,隨後在旁休憩。嗣值班護士劉佩怡於同日 凌晨2 時36分許查房時發現李金利已無生命跡象,揭開口 罩察看發現上開毛巾,雖立即抽出毛巾並呼叫醫師施行急 救,李金利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 為黃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劉佩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相驗卷第8 頁、第20至21頁、第23頁、本院刑事卷第61 頁反面至第79頁),復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現場 照片6 張、上開毛巾照片1 張(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1



頁)、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 見相驗卷第17頁、第27至32頁)、高醫103 年11月14日高 醫附行字第1030004295號函所附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 、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記錄表1 份(見本院刑事卷第98 至99頁、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在卷可稽,且有上 開毛巾1 條扣案可佐,堪可認定。而李金利於102 年8 月 間,發現罹患肺癌併腦部轉移後,接受手術切除轉移腦腫 瘤,並接受標靶藥物治療,腦部轉移腫瘤部分經手術後並 無再復發跡象,肺癌部分則對標靶藥物有反應,此次雖因 身體虛弱喘咳而入院,但經醫護人員放置鼻胃管灌食及給 予氧氣面罩、藥物治療,其死亡前每小時經護理人員例行 生命徵象監測並無明顯起伏改變,是其死亡原因符合口內 遭毛巾阻塞之窒息,李金利因肺癌化療後呼吸功能不佳, 且有一邊鼻孔放置鼻胃管,口部遭毛巾塞住後僅能依賴單 一鼻孔呼吸,因此造成呼吸衰竭窒息死亡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高醫102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 102000507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護理過程紀錄各1 份、 解剖相驗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36073893號函所附被害人就醫紀錄明 細表、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103 年2 月6 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廣聖醫療社團法 人廣聖醫院103 年1 月10日廣(103 )第0000000006號函 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高醫103 年2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 1030000806號函所附病歷影本(見相驗卷第33頁、第43至 60頁、第82至87頁、第91至109 頁、高醫病歷0 本外放)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0 62號函所附該所(102 )醫剖字第1021104116號解剖報告 書、(102 )醫鑑字第1021104163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111 至121 頁) 附卷足參。堪認李金利係因肺癌化療有一鼻孔放置鼻胃管 ,口部遭毛巾塞住後僅能依賴單一鼻孔呼吸,致呼吸衰竭 窒息死亡無訛。
⒉次查,本院依巧樂蒂公司之聲請將李金利之高醫病歷、本 件刑事偵查卷、相驗卷、一審刑事卷等件送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事件發生前密集的生命徵象監測與醫療與護理紀錄, 死者李金利生前呼吸平順、無需呼吸輔助、血氧飽和濃度 亦正常,表示呼吸功能仍維持在必要的水準。若依死者的 身體狀態與疾病病程進展,推定其呼吸功能應不至於短時 間內(生命徵象監測約每小時一次)突然惡化死亡。然而



以死者死前之身體狀態(插鼻胃管、肌肉無力、意識狀態 不佳等)而言,若將其口內塞入毛巾再戴上口罩,對呼吸 功能之減損應相當顯著,且合理推測唾沫可能溽濕口中毛 巾,更增加換氣的難度。即便健康成人僅以單一鼻孔呼吸 亦可能有明顯呼吸窘迫的感覺。司法解剖病理發現肺臟呈 現水腫鬱血,搭配現場情境與死者健康狀態,研判口部毛 巾異物阻塞致窒息死亡應屬合理。然而,死者李金利當時 之身體狀態已經非常虛弱,意識狀態不佳,身形消瘦,四 肢無力。腹瀉、水便、疑有脫水現象,觀察到陣發性低血 壓及脈博輕度加速,血小板減少,糞便潛血4+,司法解剖 報告顯示胃黏膜有糜爛潰瘍,被告黃堅筆錄陳述所謂之意 識不清楚的呻吟,皆暗示死者當時處在於相當衰弱的狀態 ,任何輕微增加身體負擔的壓力都可能導致死亡。故雖口 部毛巾異物阻塞致窒息死亡為死亡原因,但死者本身當時 的身體狀態亦為不事忽視之加重因子」等語,亦有臺大醫 學院104 年10月23日(104 )醫祕字第3136號鑑定案件回 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益證口部毛 巾異物阻塞致窒息死亡,確為李金利之死亡原因無訛。 ⒊綜上,李金利黃堅上述塞毛巾之過失行為,致窒息死亡 ,其死亡結果與黃堅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原告主張黃堅因過失不法侵害李金利致死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㈡巧樂蒂公司對原告是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 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巧樂蒂公司為黃堅之僱用人,應就黃堅之上 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巧樂蒂公司則以:伊僅 為人力仲介,黃堅之雇主應為原告而非伊等語置辯。經查 ,兩造對於黃堅係經由巧樂蒂公司安排,擔任李金利之看 護乙節並不爭執。且係由原告填寫「病患自行聘雇照顧服 務員委託書」(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10頁) ,提出用人需求,後由巧樂蒂公司派遣黃堅來從事看護李 金利之工作,並由原告支付看護報酬等情,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巧樂蒂公司派遣其人力即照護員黃堅在擔任李 金利之看護期間,原告與黃堅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 令關係,則黃堅實際上係受原告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依前



揭判例意旨,黃堅在客觀上既受原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人,亦為原告之受僱人。而原告與巧樂蒂公司間 之權義關係則應按勞務派遣之契約關係以定之。故此,原 告就本件黃堅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李金利死亡,對其因 而造成之損害,自無從主張巧樂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對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巧樂蒂公司連帶賠償10,00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所 明定。查黃堅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慎致李金利死亡,業如前 述,則原告為李金利之子,復係為李金利支出殯葬費用之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 求黃堅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李金利死亡,而支出殯葬費 共470,000 元,業據提出總額為463,680 元之收據10張為 據(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求 償字第6 號求償事件卷宗第12~19頁),而未列在上開收 據內之其他支出6,320 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殯葬 之必要開支,自難准許。再者,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 送 行親友午餐費28,000元、編號10中式火化服務等各項費用 中之回禮毛巾12,880元,係參加喪禮親友飲用之午餐費、 對親友之回禮,應自收受親友奠儀項下支出,以答謝親友 始為合理,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編號5 購 買普渡用白米11,500元、編號6 購買普渡用乾料7,830 元 、編號7 購買普渡用青菜水果1,080 元,依一般祭祀供品 為三牲、五牲各一副及水果,其價格計2,000 元,故應核 減為2,000 元。另編號8 購買庫錢、金銀紙錢等計43,000 元,雖屬喪家習俗所必須,惟金額並不相當,亦應核減為 20,000元。又編號9 發給工作、送行人員紅包13,600元、 編號10中式火化服務等各項費用中之蜜臘玉心經28,000元 ,均非殯葬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其餘部分核屬一般習 俗喪葬出殯必要之開支,應予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殯



葬費339,790 元(計算式:470,000 -6,320 -28,000- 12,880-11,500-7,830 -1,080 +2,000 -43,000+20 ,000-13,600-28,000=339,790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李金利之子,李金利黃堅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 之痛苦,至屬顯然。爰審酌黃堅李金利之看護,本應盡 心照料李金利,竟僅為圖自己安眠即將毛巾塞入李金利口 中,致李金利窒息死亡,惟依前開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所 示,死者當時處在於相當衰弱的狀態,任何輕微增加身體 負擔的壓力都可能導致死亡,故雖口部毛巾異物阻塞致窒 息死亡為死亡原因,但死者本身當時的身體狀態亦為不事 忽視之加重因子;復參以黃堅係高中畢業,102 年度並未 申報財產所得資料;李金利係小學畢業,102 年度亦未申 報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碩士畢業,102 年度有所得數筆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動產及投資數筆,有渠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從而,參酌雙 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加害人 之侵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400,000 元範圍內 為適當。
⒊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以前揭條文賦與國 家有獨立之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 國家。經查,本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 得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 元之補償,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 年補 審字第32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就其已受領上開國家補償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黃堅賠 償,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黃堅賠償金額為 439,790 元(計算式:339,790+400,000 -300,000 =43



9,790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黃堅賠償43 9,7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超出本院 准許部分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殯葬費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收據支出項目 │收據金額 │
├──┼─────────┼─────┤
│1 │骨灰塔位費用 │4 萬2,000 │
├──┼─────────┼─────┤
│2 │往生禮儀用品(高醫│2,000 │
│ │太平間) │ │
├──┼─────────┼─────┤
│3 │租用燒庫錢車 │3,000 │
├──┼─────────┼─────┤
│4 │送行親友午餐費 │2 萬8,000 │
├──┼─────────┼─────┤
│5 │購買普渡用白米 │1 萬1,500 │
├──┼─────────┼─────┤
│6 │購買普渡用乾料 │7,830 │




├──┼─────────┼─────┤
│7 │購買普渡用青菜水果│1,080 │
├──┼─────────┼─────┤
│8 │購買庫錢、金銀紙錢│4 萬3,000 │
│ │等 │ │
├──┼─────────┼─────┤
│9 │發給工作、送行人員│1萬3,600 │
│ │紅包 │ │
├──┼─────────┼─────┤
│10 │中式火化服務等各項│31萬1670 │
│ │費用 │ │
├──┼─────────┼─────┤
│合計│ │46萬3,6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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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樂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