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 人 羅文鴻律師
被 告 王和平
傅梁璜
劉苔玲
丁素琴
傅永芳
傅梁琨(兼傅梁瑜之承受訴訟人)
傅子庭
莊永健(即傅梁瑜之承受訴訟人)
屠龍韻津
屠剛
柯松源
林弼華
柯弼文
林雅苓
陳閒賢
張子爰
廖美智
張婉筠
張婉琦
林章鳳
常效儒
蔣琴崗
邱愛琍
蔣永昌
蔣春霆
孫蔣秀英
蔣衍美
何洛山
何怡萱
湯相峰
王雅玲
王淑玲
梁詠維
梁詠荃
韓斌
韓周銘新
王立禮
耿李靜貞
耿興革
耿廣芸
吳守成
吳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張志堅律師
林承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王和平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六五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 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附表1所示土地及眷舍均屬國有財產,並 分別以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機 關,被告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列管之眷戶,並分別占 用如附表1所示之眷舍及其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作業,將 被告所配「明建新村」眷舍由主管機關國防部規劃遷建高雄 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在案,又上述眷村已逾4分之3以上 眷戶同意改建,其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自註 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件被告業經註銷其眷舍 居住權,已不具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系 爭房地予原告,並依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 ,如認被告具有附表1所示眷舍之所有權,則因原告已註銷
被告之眷舍居住權,被告已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眷舍所坐落 土地之權源,被告應拆除系爭眷舍,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依法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語。被告則以國防部註銷 被告王和平之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被告王和平已 對前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以該 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中,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註銷處分之效力, 故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經國防部註銷系爭眷舍之居住權 ,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等情,而國防部註銷被 告等人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確係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眷舍及土地並請 求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而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 訟程序,被告王和平部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66號判決駁回起訴,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 第139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由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審理中,因與該案相 關連之另案即該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事件,現以國軍 老舊眷村條例第22條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尚未確定,而將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5號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補充解釋憲法聲請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 一字第165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㈡第3、11-106、199頁),則被告王和平是否具有眷戶資 格應係本件原告主張法律關係有無之先決問題,而被告王和 平遭註銷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既尚未確定,並由臺 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於前 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