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7號
KSDV,104,訴,937,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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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敬婷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和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16,7 42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 第431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而被告承和公司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市府捷運局)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連通道 工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下分別 簡稱衛武營工程、樂群國小工程),尚有工程款分別為8,35 4,909元、8,406,578元未領取;另被告承和公司向被告高雄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承攬「高雄捷運車站R1 1永久站工程」(R11工程),亦有工程款數百萬元未領取。 詎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市府捷運 局、高捷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 司執字第227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市府捷運局、高捷公司就該 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均否認被告承和公司對其等有上開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代位被告承和公司請求被告市府捷運局、高捷公司將



上開工程款給付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於被告市 府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1,510,000元存在,並應將上開工程 款給付原告;確認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高捷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1,510,000元存在,並應將上開工程款給付原告。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市府捷運局以:被告承和公司向伊承攬衛武營工程,因 發生契約第55條所定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營運,而不能 履行契約責任,伊於103年10月2日終止契約,經結算其未領 之工程款為8,354,909元,惟該工程經重新招標金額169,235 ,570元,被告承和公司擅自停工至重新招標期間,伊所增加 之工地維護費用1,348,773元,扣除被告承和公司尚未施作 之工程金額為85,097,133元,依工程契約第6條第(四)項 約定及本工程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第43點規定,伊對於被告 承和公司尚有損害賠償債權85,487,210元(計算式:169,23 5,570+1,348,773-85,097,133),得先就其未領工程款8,3 54,909予以扣抵,經扣抵後,伊對被告承和公司仍有77,132 ,301元之債權存在(85,487,210-8,354, 909),然已無債 務存在。其次,被告承和公司承攬伊之樂群國小工程,因該 工程缺失而未能驗收完成,致伊須重新招標,且後續尚有缺 失改善及保固費用,伊終止契約後結算被告承和公司未領之 工程款為8,496,666元,然依該工程契約第20條、第5條第( 四)項約定,上開結算未領之工程款,尚須扣除伊為完成本 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合計2,108,304元(重新 招標金額1,478,000元+缺失改善費用630,304元),故兩相 扣抵後,被告承和公司未領工程款餘額為6,388,362元。再 伊就上開衛武營工程對被告承和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77,132 ,301元,與伊應給付被告承和公司之愛群國小工程餘款債務 6,388,362元,予以抵銷,則伊對於被告承和公司已無任何 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捷公司則以:被告承和公司固有向伊承攬R11工程, 惟被告承和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重大債信及工地未派工停止 施工,符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5條所約定無力清償債務 之重大違約情事,伊已於103年10月3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 又契約終止前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合計14,410 ,180元,伊亦已給付予被告承和公司,因此被告承和公司對 伊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㈢被告承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和公司積欠原告21,616,742元及利息費用,原告已對 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㈡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承和公司對被告市府捷運局 、高捷公司間之工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市府捷運局、高捷公司就 該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均否認被告承和公司對其等尚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
㈢被告承和公司前向被告市府捷運局承攬衛武營工程、樂群國 小工程;另向被告高捷公司承攬R11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和公 司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乃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 市府捷運局、高捷公司對被告承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市府捷運局、高捷公 司均以被告承和公司對其等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執 行處通知後,原告認異議不實遂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工程款債 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因被告市府捷運局、高捷公 司均否認被告承和公司對其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 債權能否滿足受償,且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承和公司對於被告市府捷運局,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中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 付者,乃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為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約定, 倘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或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所生之損害 者,則該保留款或工程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 上開約定事由發生時,該應扣除部分即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歸 於消滅。
2.原告主張被告承和公司前向被告市府捷運局承攬衛武營工程 、樂群國小工程,分別尚有工程款8,354,909元、8,406,578 元未領取等事實,業經被告市府捷運局自認在卷(見其民事 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00頁),則原告就此固無庸舉證;惟 被告否認承和公司對其尚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應由原 告代為受領,而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市府捷運局主張被告承和公司承攬其衛武營工程,總金 額114,530,000元,承和公司自103年9月26日起即逕自停止 施工,放任工地無人管理,已符合雙方工程採購契約第55條 所定因可歸責於承和公司致發生不能營運而不能履行契約責 任,其因而於103年10月2日終止契約,經結算承和公司未領 之工程款為8,354,909元,然系爭工程經其重新招標以169,2 35,570元金額發包予新得標廠商施作,又增加工地維護費用 1,348,773元,扣除被告承和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金額85,09 7,133元,其對被告承和公司尚有損害賠償債權85,487,210 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四)項約定及工程投標須知 及注意事項第43點規定,得先就其未領工程款8,354,909予 以扣抵,經扣抵後,其對被告承和公司仍有77,132,301元之 債權,然已無債務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衛武營工程採購契約 、工區安全維護及現況接管事宜會議紀錄、嚴重違約通知函 、終止契約函、停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設施督導會勘紀錄、 終止契約現況點收結算書、後續重新發包相關資料(含工程 契約等)、終止契約後工地維護費用、被告承和公司收受回 執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4至170頁、卷二第122至125頁)。 而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推翻被告市府捷運局上開所為舉證,自堪信被告前開主張 為真。至原告另辯稱:被告市府捷運局應提出經被告承和公 司用印之結算書以釐清被告承和公司對有無工程款存在云云 ,則為被告市府捷運局否認,辯稱:被告承和公司業已停止 營運,無法聯絡,故結算書無法經其用印等語。經查,被告 承和公司前逕自停止施工、停止營運,且所開立之支票屆期 經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均無法聯絡其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被告承和公司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發生不能營運而不能履約,遂經被告市府捷運局 依雙方工程採購契約第55條約定終止契約,並在無法聯絡或 被告承和公司拒不出面之情形下,單方進行終止契約後之結 算,承和公司尚有未領工程款8,354,909元,有終止契約現 況點收結算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4至146頁),自難強要被 告市府捷運局提出經被告承和公司用印之結算書甚明,原告 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再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四) 項及工程投標須知及注意事項第43點,均已約定定作人即被 告市府捷運局就該等因承攬人即被告承和公司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重新招標、衍生工地管理費用等損失,得逕自承和公司 前開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參以被告承和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爭執,則被告市府捷 運局主張其對被告承和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85,487,210元,



經與被告承和公司上開未領工程款8,354,909扣抵後,其對 被告承和公司尚有77,132,301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承和公 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堪予採信。 4.被告市府捷運局主張被告承和公司承攬樂群國小工程,雖經 完工,然因該工程缺失而未能驗收完成,致須重新招標,且 後續尚有缺失改善及保固費用,經其終止契約後結算被告承 和公司未領之工程款為8,496,666元,然依該工程契約第20 條、第5條第(四)項約定,上開結算未領之工程款,尚須 扣除其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合計2,10 8,304元(重新招標金額1,478,000元及缺失改善費用630,30 4元),故經扣抵後,被告承和公司未領工程款餘額為6,388 ,362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結算總表(終止契 約)、重新招標後之契約、竣工後缺失改善工程辦理變更設 計簽、監造人員名冊、更換工地主任函、竣工後缺失改善工 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通知補正工程結算書及竣工 圖改正文件函、終止契約函、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04年度 司雄聲字第48號裁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1至217頁、卷二 第117至121、126至130頁)。而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 未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被告市府捷運局所為舉 證,經核堪信被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原告抗辯被告市府捷運 局應提出經被告承和公司用印之結算書云云,此部分業經本 院審認其辯詞尚屬無據,已如上述,自無可採。再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第15條第(二)項、第(十)項已約定被告承和公 司應提出約定之竣工資料予被告市府捷運局及監造單位辦理 初驗,作成驗收紀錄,倘未遵循一定之驗收程序,經限期改 正,仍拒絕改正或未改正,被告市府捷運局即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契約第5條第(四)項復已約定定作人即被告市府捷 運局就該等因承攬人即被告承和公司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 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所生之費用、損失,得逕自應付之工 程價金中扣除,參以被告承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則被告市府捷運局主張其對於 被告承和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2,108,304元,經與被告承和 公司未領工程款8,496,666元相互扣抵後,被告承和公司對 其尚有工程款債權6,388,362元存在,亦堪採信。 5.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 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 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



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 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 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承和公司就衛武營工程部分早於104年9月26日起即 已怠工違約,經被告市府捷運局終止契約而取得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77,132,301元,且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 屆清償期,其於受扣押命令時即已達抵銷之適狀,則被告市 府捷運局主張以上開對被告承和公司之債權77,132,301元, 與樂群國小工程部分被告承和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權6,388, 362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是經抵銷後,被告市府捷運局 對於被告承和公司仍有損害賠償債權70,743,939元(77,132 ,301-6,388,362),惟被告承和公司對於被告市府捷運局已 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被告承和公司對於被告高捷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承和公司前向被告高捷公司承攬R11工程,尚 有工程款數百萬元未領取云云,已為被告高捷公司否認,則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被 告承和公司對於被告高捷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發生之積極要 件事實暨其金額若干,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則其上開主 張,已乏依據;又被告高捷公司抗辯被告承和公司自102年9 月26日起,於施工期間發生重大債信及工地未派工停止施工 ,符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5條所約定之「無力清償債務 」重大違約情事,其已於103年10月3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 又其已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估驗款合計 14,410,180元予被告承和公司,故被告承和公司對其已無任 何工程款請求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終止契約函文暨被告 承和公司收件回執、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人員進出 管制登記簿、工作日誌、第一、二期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 表、被告承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70至 86頁)。而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反證足以推翻被告高捷公司所為上開舉證,自堪信被告高 捷公司上開主張係屬真實。至原告另抗辯被告應提出經被告



承和公司用印之結算書云云,惟被告高捷公司係主張被告承 和公司於領受系爭R11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款後,即未進場 施工施作,故其無任何應給付之工程款存在,而非主張雙方 經結算後再行扣除未領工程款,是就上開被告承和公司未進 場施作部分自無結算書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和公司於領受R11工程第一 、二期估驗款後,確有繼續施工、施作之事實,則其主張被 告承和公司對於被告高捷公司尚有應受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承和公司對於被告市府捷運局、被告高捷公 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各有工程款債權1,51 0,000元存在,及請求被告市府捷運局、高捷公司應給付予 被告承和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聲請傳喚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朝堂到庭作證云云,惟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承和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鄭朝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則原 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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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