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吳凡凡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胞姐,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建物(建號:同段44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 於民國94年間,伊因長期旅居美國,顧及父母需有地方居住 並賴人照料,乃於94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142 萬6,999 元出賣予被告,伊慮及上開緣由而均未積極 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然被告疑似侵占父親財產後,不願扶 養父母,以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偉所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4年間原告由美返台探親時,吳○ 偉取出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囑咐兩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應 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若非如此,依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區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應為贈與,而非買賣。縱非如此,依原告申報贈與稅時 書立之借款抵押書,買賣價金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吳○偉則為兩造之父。
㈡系爭房地為吳○偉出資購買,並分別於65年10月6 日、65年 11月15日以買賣、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吳○偉於80年12月24日在美國舊金山原告家中書立遺囑,其 中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
㈣原告委由被告於94年3 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申請當時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42 萬 6,999 元,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27980 號收件,並 於94年3 月21日登記完畢。
㈤原告於94年度申報贈與稅時,書立借款抵押書,內容載明: 「本人乙○○於1992年6 月26日及1996年1 月10日前後向甲 ○○借款美金捌仟元及肆仟元(參見附件影本)共借款項合 計壹萬貳仟元美金。以(一比三六‧六○)1 :36.60 匯率 計算合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整。本人今願以賣買住宅來 清償借款」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吳○偉於伊結婚生女時購買贈與 伊,原為伊所有,於94年間,伊因長期旅居美國,顧及父母 需有地方居住並賴人照料,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惟被 告迄未給付價金,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吳○偉於65年 間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抑或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 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有賣賣契 約,買賣價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吳○偉出資購買,並分別於65年10月6 日、65年11月15日以買賣、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原告 名下,而吳○偉於80年12月24日在美國舊金山原告家中書立 遺囑,其中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等情,業如前述,衡情 吳○偉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若係因贈與之故, 系爭房地即已屬原告所有,而非其所能支配,其竟仍在預書 之遺囑中將系爭房地定位為遺產,並分配歸由被告繼承,足 見其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贈與之意,應係 借名登記。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到庭證稱94年間原告 剛好從美國返台,吳○偉乃叫被告至保險箱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取回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諸如前所 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21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迄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價 金,業經過近10年之時間,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非吳○偉安排,而係因買賣之故,何以原告長久以 來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一度陳述買 賣價金非其與被告定的,是被告叫地政報當時金額定的(見 本院卷第130 頁),此實有違買賣價金均係由買賣雙方歷經 磋商而達成合意之常情,益徵證人戊○○上開所述始為實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吳○偉所安排,
並未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吳○ 偉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係依吳○偉之要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㈡依吳○偉預書之遺囑所載,其乃具有系爭房地、○○○村69 3號、○○街2號等3處房地,有該親筆遺囑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頁),且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一家人原與吳○ 偉同住於○○街,因生下次子後空間不足,被告一家人才搬 至○○○村,再於103年間因眷村拆遷搬至系爭房地,在此 之前系爭房地並非其一家人、公婆、小叔居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弟丙○○則到庭 證稱吳○偉均與其同住在○○街,只有前幾年在○○○村與 被告同住,當時系爭房地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以證人戊○○、丙○○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在臺而熟悉吳○偉之房產情況,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則吳○偉除系爭房地外,在臺尚有二處房地,且實際上吳 ○偉與被告於103年前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以 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以求父母有地方居住云云,已非可採, 再佐諸原告如係慮及父母在臺需有住處並賴人照料,以其自 陳被告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竟以出售系爭房地予無收入之 被告,而非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父母及被告使用,亦有違常 情,益徵原告主張伊因長期旅居美國,顧及父母需有地方居 住並賴人照料,始將之出賣予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吳○偉於伊移民美國前希望伊出售系爭房地換取 現金,在美置產居住,且於與其共同居住美國期間曾一同物 色房地產,再次為前述提議,嗣吳○偉歸國後,伊始因上開 顧慮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女己○ ○固到庭證稱吳○偉曾與其等在美國物色不動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 頁),然並未證稱係因吳○偉提議由原告出售系 爭房地換取現金,在美置產居住乙情,況衡情若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且有出售換取現金以供在美置產居住之需求,以 如前所述,吳○偉歸國後除系爭房地外,要非無處可供居住 ,原告本無需顧慮吳○偉缺乏住處之問題,何以吳○偉決定 歸國之後,原告即無此需求,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亦難以此認吳○偉前於65年間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㈣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丁○○固到庭證稱其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至親間之買賣,因其陪同原告返臺當天 ,兩造在車上有提及親戚間房地買賣,價金有議價空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惟證人丁○○亦證稱其有見 到兩造在地政事務所跑來跑去,可能是在討論房子過戶,但
其沒有聽到兩造討論內容,並不清楚詳細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第145 頁反面),則證人丁○○並不瞭解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詳情,並衡以房地買賣 ,不論買賣雙方是否係屬至親,就買賣價金本有議價空間, 其就當時兩造討論內容顯有誤解,要難認其正確理解當時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是其上開證述內 容應難採信。
㈤證人丙○○雖另證稱其約快20歲時,吳○偉有說過因原告結 婚而購買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移民美國後,系爭房地仍由 原告處理,其曾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予其友人胡○鳴,每 月收取租金2,500元,用以修繕系爭房地,嗣原告從美國回 來,有向其提過系爭房地過戶原因,係被告居住之眷村要拆 除,要讓被告有地方居住,原告係因被告有在照顧吳○偉, 應算便宜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反面至151頁); 證人己○○固另證稱其3至6歲上小學前、上小學後至小學五 年級前暑假,均與吳○偉夫婦同住,飯後吳○偉夫婦會帶其 散步至系爭房地,稱該房地為原告之房屋,嗣其至美國後, 被告曾致電原告,以原告之房屋在臺灣有稅的問題,要求原 告將抬頭換給被告,並以被告照顧吳○偉為由要求便宜出售 ,其因家中電話都用擴音,故有聽見該談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154頁),惟證人丙○○前於吳○偉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並和原告共同與被告互相爭取 吳○偉之監護權,且就被告管理吳○偉財產之情況有所指摘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 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其前業因吳○偉監護之問題,和原 告同與被告對立,而證人己○○乃係原告之女,與原告係屬 至親,其等證述本恐有偏頗之虞,而需無瑕疵且有其他佐證 始可採信,然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亦與原告主張其因考量 父母需有地方居住,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云云相左,而 證人己○○小學五年級時乃為約11歲之兒童,其當時是否正 確理解吳○偉所述內容,並於近30年後於本院做證時能正確 記憶當時情況,實亦有疑,且證稱其家中電話均以擴音方式 使用,則原告家中之人均得聽聞他人電話通話內容,亦與現 代人多重視隱私之情相悖,並衡以吳○偉若確係於65年間即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如證人丙○○、己○○所述嗣一再 向其子、外孫女陳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應斷無前述於預 書之遺囑就系爭房地予以分配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 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應為吳○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係依吳○偉之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2 萬6, 9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