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66,992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