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許杏綾
被 告 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育志
人
張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和興公司)、王 育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和興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王 育志、張智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 39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0.73%計算浮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2.1%) ,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 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04年6月2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5,679,563元及自104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瑞和興公司、王育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智惠則以:伊不否認擔任本件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系爭借款乃瑞和興公司取得使用 ,伊不知道瑞和興公司未予清償之原因,伊尚有幫瑞和興公 司繳納利息,原告應先向瑞和興公司請求清償等語置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瑞和興公司、王育志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至其等前僅具狀對本院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然並未有任何答辯或陳述,自 無可採。另被告張智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確有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債 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數額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6頁),僅辯 稱:系爭借款乃瑞和興公司取得使用,伊不瞭解瑞和興公司 不予清償之原因,原告應先向瑞和興公司求償云云,惟被告 張智惠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其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足見其 上開辯解於法不合,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亦無影響。是經本院 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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