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旌芳
被 告 王李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王旌芳、王李翠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1.886%機動利率計付,按月繳息,至105年3月31日全部清 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 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利息至104 年 8月31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3,000,000元之本金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所簽發之本票1 張(本院卷第6 頁)、連帶保證書1 份(本院卷第7 頁)、 授信約定書3 份(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變動表1 份(本院卷第11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1 份(本院卷第12頁)等件為憑,經核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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