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謝美蘭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林永智 與訴外人即其○○陳○○共同經營,陳○○實質管理被告公 司財務事項,陳○○為被告調度資金,而陸續向伊借貸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指示伊將各該借款電匯至陳○○個人帳戶, 陳○○再將各該借款實際用於被告營運所需,陳○○並開立 相關支票供作擔保,各該借款至遲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均 屆清償期,惟伊迭經催告,被告仍迄未依約償還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暨其代理人戶政資料、存簿登 摺明細、支票在卷為憑(分見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2頁
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7 萬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見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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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交易明細出處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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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9 月19日 │ 491,000元│ 院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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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1月5 日 │ 534,000元│ 院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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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12月3 日 │ 494,000元│ 院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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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 月5 日 │ 304,000元│ 院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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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 月26日 │ 488,000元│ 院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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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2 月25日 │ 790,000元│ 院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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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3 月30日 │ 475,000元│ 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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