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梁桂榛
段鳳珍
段鳳青
段龍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田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黃○○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梁黃○○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梁黃○○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已完成點交,惟被告仍有尾款150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先藉詞系爭土地沒有鑑界,要求鑑界測量面積無誤後, 將於102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惟經地政人員完成鑑界,證 實面積無誤,被告仍未給付尾款,無其他理由又要求延展至 102年5月7日才能付款,梁黃○○就此只能委請律師寄發律 師函促其屆期一定要付清尾款。詎料被告屆期除未付款外亦 失聯,經梁黃○○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獲准。又梁黃○○前於103年7月 24日死亡,原告為梁黃○○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被 告之權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為此,爰依 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律師函及回證、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至12、14、15、17、8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高市地鎮登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6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