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吳龍和
被 告 二聖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7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 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僅置董 事曹該得1人,而曹該得已於民國92年12月6日死亡,其他股 東迄未選任繼任董事,亦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等情,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曹該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公司案卷置卷後),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本院卷 第66頁)選任股東吳進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遂行本案訴 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78年底至80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員工,惟自80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私立國際商工教師 ,續至92年8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教師至今, 原告從無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遑論列名為執行業務股東 ,嗣經查證後發現原告於79年9月25日即遭被告公司冒用名 義、偽刻印章,而以原告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李銘欽出資額 新台幣(下同)1萬元過戶受讓股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而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嗣被告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增資
、遷移營業所時均將原告列名,致主管機關以原告為執行業 務股東,因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 司,竟遭冒用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經主管機關列為被告 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恐遭任職學校懲處,且無法發放考 績獎金,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沒有股東及執行 業務股東關係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現為國中老師,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執行業務股 東,恐遭任職學校以違反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 原則而為懲處,且無法發放考績獎金等情,業據提出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人事室通知單暨附件1: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 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情形、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為證(本院卷第5-8、80-83頁),堪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存在與否,足使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兩造間有無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於79年9月25日即遭被告冒名成為股東,嗣被告 修正章程、增資、遷移營業所時均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且 經主管機關列為執行業務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中山國民中學人事室通知單暨附件1:軍、公、教及國營 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情形、高雄市政 府104年7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公 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影本、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8、113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此有 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二聖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及置卷後),亦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
2.再者,依被告公司案卷資料,79年9月25日原股東李銘欽 出資額1萬元由原告承受,修正公司章程第5、13條,此有 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公司登記案卷) ,上雖有原告之印文並附有身分證影本,然原告否認印文 之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況原告供稱於78 年底至80年7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係辦理勞保始交付 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特 別代理人坦認原告曾有任職被告公司及員工須提供身分證 影本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自有取得原告 身分證影本之機會,自難以公司章程有原告之印文及附身 分證影本,即認原告有實際出資而為被告公司股東。 3.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兼職案件之調查相關資料、原告之 所得歸戶資料,並無申報或受領被告公司所得,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104年12月7日高市密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2、134-142頁,證物袋內)。故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東關係,堪認屬實 ,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執行業務股 東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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