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9號
KSDV,104,訴,1769,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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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劉自強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兼 上一 人 胡晶南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胡晶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 詞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請求權之基礎 與原告於本訴之請求,均本於同一和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 基礎事實亦相同,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與上揭法 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廣告費等爭議而衍生多起訴訟,為求一 次解決相關紛爭,經多次協商後,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 10 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事件準備期日,當庭簽訂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兩造應 各自履行個別契約義務,其中第14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上開和 解條件,於當日成立和解契約,並願於103年12月2日簽署和 解筆錄,如雙方有任1人反悔,不願依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 錄,各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而原告於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時已依第2條至第4條、第11條約定,當庭分別交付 現金30萬元、1元給被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 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書寫道欺啟事,以及將刑事告訴 撤回狀交由被告胡晶南,撤回對葉睿雙、被告胡晶南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年度偵字第 25119號)案件之告訴。惟被告事後竟指系爭和解契約第8條 約定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為由而無效,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簽署和解 筆錄,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及繳 付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正本給原告,亦不願退還原告交付之 金錢,顯屬故意違約,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條約定。爰依 系爭和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 分別給付違約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財源滾滾公司、 胡晶南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財源滾滾公司則以:有關系爭和解契約第7項定商標權 移轉乙節,被告財源滾滾公司於103年12月2日前幾日始發現 移轉商標著作所有權並非原告,約定無效,被告財源滾滾公 司方才不於103年12月2日簽署和解筆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 於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胡晶南則以:被告財源滾滾公司雖然決定不簽,但其個 人部分仍願103年12月2日簽署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 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亦未於103年12月2日簽署和解筆 錄,違約系爭和解契約第14條約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其自始至終均願簽署和解筆錄,否則筆錄應 會記載不願簽署之意旨。之所以未在103年2月日未簽是因為 該案承審法官考量被告一方如僅被告胡晶南簽署而無被告財 源滾滾公司,不知是否有效,因而改期。如果被告胡晶南不 認同改期,應該當庭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包含財源滾滾公司)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之10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並 且簽名確認。
㈡兩造於103年12月2日最終未作成和解筆錄。 ㈢被告胡晶南於103年度訴字第145號除自己為原告身分外,亦 擔任被告財源滾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 條之特別代理權。
㈣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財 源滾滾文化創意公司公司認為系爭和解契約應為無效,故拒 絕簽和解筆錄,亦拒絕返還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已給付之30 萬元。
肆、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㈡承上,如是,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 得否據此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㈢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60萬元 給反訴原告?
伍、本院之認定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稱和解者,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6條、第73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兩造因彼此諸多紛爭糾葛而涉及多件民、刑事訴訟,嗣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10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雙方同意系爭和解契約全部約定而成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基此,兩造既已斟酌利弊得失方才 同意簽訂,和解契約自已成立,除有無效、得撤銷之例外情 形,均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自不待言。復依系爭和解契 約第14條明確約定「兩造均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於當日成立 和解契約,並願於103年12月2日簽署和解筆錄,如雙方有任 1人反悔,不願依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錄,各願給付對方懲 罰性違約金60萬元」,兩造皆有再於103年12月2日依契約同 一內容再次簽署和解筆錄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義務,惟被告 財源滾滾公司於當日拒絕按約簽署和解筆錄乙情,有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12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乙份可查(見本院103簡上411卷節本第9頁),該 公司即應依該條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原告據以請求,自 屬有據。被告財源滾滾公司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7項有關 商標權移轉之約定無效,因此方才拒絕簽署和解筆錄云云, 惟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為「被告(即本件之原告 )同意將其所有目前登記在郭○○名下之二商標,商標審定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移轉回被告名下,被告再授 權及設質予被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授權、設質期 間均自移轉回被告生效翌日起算5年,兩造同意私下協議辦 理移轉、授權、設質之時間及細節」(見本院卷第10頁), 明確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履行之義務,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 定或誠信原則,亦非屬定型化契約,不具任何無效事由。而 被告財源滾滾公司以原告雖為登記之商標權人,但未取得訴 外人橋口○○授權使用,原告並非商標著作權所有人,憂慮 日後設質授權將有法律責任為由,拒絕簽署和解筆錄(見本 院103簡上411卷節本第9頁),僅屬片面臆測法律效果之詞 ,自不得據以認為該條約定為無效;況且,被告縱使日後無 法履約,亦僅涉及可否歸責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已,亦非 即可逕指該條約定為無效,被告財源滾滾公司就此所辯,自 不足採。
㈡而就被告胡晶南部分,當日雖亦未簽署和解筆錄,然依上揭 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其明白表示就其個人部分 仍願與原告簽署和解筆錄(見本院103簡上411卷節本第9頁 )。參依原告所述,被告胡晶南於103年12月2日願意簽署和 解筆錄,但因被告財源滾滾公司不願意,該案法官故詢問是 否欲修改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表示再行具狀因而最終均未簽 署和解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亦經記明於上揭筆錄 。綜上各情可知,法官慮及被告財源滾滾公司於103年12月2 日率先片面拒絕簽署和解筆錄,被告胡晶南雖仍願簽署和解 筆錄,但系爭和解契約本由原告、被告財源滾滾公司、胡晶



南3人共同簽訂,如僅由原告、被告胡晶南簽署和解筆錄而 缺被告財源滾滾公司,或將另生紛擾,因而詢問原告有無修 改契約之意,原告因需時間考慮陳明再行具狀是否改約而未 簽,被告胡晶南亦因此方才未簽,自非可歸責於己而不履約 。因此,即難課以被告胡晶南違約之責,原告就此請求,並 無理由。
㈢至就原告亦未簽部分,依上所述實因被告財源滾滾公司先行 違約不簽,方才無法順利由兩造3人共同簽署,亦非惡意違 約。又被告財源滾滾公司、胡晶南之立場雖然各自獨立,互 不拘束,被告胡晶南確可自行與原告簽署和解筆錄,惟查閱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約定之權利義務,原告所負之義務對象多 同時包含被告2人,如第2至4條約定即是,客觀而論,兩造3 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彼此確有牽連,原告之所以願負系爭和解 契約之各項義務,顯然並非僅考慮被告胡晶南允諾之義務而 已,自無可能僅與被告胡晶南簽署即可解決原本系爭和解契 約所含之全部紛爭。復衡酌原告亦非僅因被告財源滾滾公司 拒絕簽署即亦不願簽,尚因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因應被告財源 滾滾公司違約不簽之情事,而有改約之必要,原告方才陳明 再行具狀,即非惡意拒絕單獨與被告胡晶南簽署和解筆錄, 原告自亦無須負第14條約定違約之責。被告胡晶南據以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尚非有理。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衡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至4條、第7 至8條、第11條約定,已給付40萬元(被告財源滾滾公司30 萬元,胡晶南10萬元,其中99,999元遵依被告胡晶南之意捐 至創世基金會)及書立道欺啟事,以及日後尚須移轉商標權 及給付價值100萬元之商品給被告財源滾滾公司,另須撤回 刑事告訴,義務內容不輕,則其請求違約金60萬元,對應其 所負之義務而言,尚屬適當,故本院不酌減,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財源 滾滾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被告胡晶南亦依同條約定,以本、反訴請 求他造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被告財源滾滾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及被告胡晶南之反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予以駁回。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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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