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17號
KSDV,104,訴,161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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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教 
      余佳燕 
被   告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簽訂設備工程魚框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500個魚框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被告應自102年11月15日 起開始交貨,每隔10天為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數量為66個 ,直到合約數量全數交完為止,如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得 罰被告違約金,每逾1日按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而被告依約 本應於102年11月15日交第一批貨,卻延至103年2月26日始 交付第一批魚框66個,不僅逾期103日,且其中1個魚框因瑕 疵遭退回,嗣於同年月某日再交付第二批魚框,然該批魚框 均有瑕疵而全遭退回,此後被告即未再交貨予原告,故算至 10 4年3月15日止,各批魚框分別逾期415日至485日不等, 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017,250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另因原告前代被告支付訴外人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費用226,680元,被告同意 就上開金額自原告應付魚框貨款中扣除,此經被告簽立同意 書為證,從而,上開違約金3,017,250元加計226,680元,並 扣除原告就第一批魚框應付貨款643,500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600,43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同意書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43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其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合約 約定自102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原告本告知魚框之鍍鋅



可由易宏公司承作,惟嗣後卻以易宏公司之鍍鋅原料不符合 原告需求為由,要求被告另尋其他鍍鋅廠,被告在交付第一 批貨後,雖有陸續交貨,然原告屢以貨品有瑕疵而不予簽收 ,而被告為求履約順利,亦應原告之要求將魚框把手修改成 不鏽鋼材質,且未要求原告增加修改費用,詎被告修改完成 後交貨予原告,仍遭原告拒收,現被告亦因週轉不靈而停止 一切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由其向被告購買500個魚框,價金共計750萬 元,被告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每隔10天為一個 交貨期,每次交貨數量為66個,直到合約數量全數交完為止 ,而被告依約本應於102年11月15日交第一批貨,卻延至103 年2月26日始交付第一批魚框66個,且其中1個有瑕疵而遭退 回,該次貨款為643,500元,第二批魚框於交付後仍有瑕疵 而遭全數退回,原告前亦代被告支付易宏公司鍍鋅費用226, 680元,被告同意就上開金額自原告應付魚框貨款中扣除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於103年2月26日簽立之同意 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魚框之瑕疵 照片、原告於103年2月26日之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 證(參本院卷第第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 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經核無訛,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遲延交貨予原告,貨物亦 無瑕疵,而係原告不願收受其貨物云云,惟原告既已就被告 遲延交貨及貨物有瑕疵等節為適當之舉證,則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提出反證以為證明,然被告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所辯為可採。
㈡ 復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交貨方式: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5日起開始交貨。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每隔10 天為一個交貨期,每次交貨數量為66pcs,直到合約數量全 數交完為止。」「乙方如不能依照第7條規定之期限完工程 時,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得罰乙方違約金,每逾1日按 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貨 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則不予支付予乙方。」,即約明被 告須如期交貨,如有逾期者須按日依總金額千分之1支付違



約金。另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第一批貨物中65個魚框之逾期日數為103日(自 102年11月15日起計算至103年2月26日),其餘則依原定交貨 日計算至104年3月15日止,逾期日數各依附表一所示等語。 經查,被告原應依約於102年11月15日交付第一批貨物,惟 其於103年2月26日始交付第一批貨物共65個魚框(即扣除遭 退回之一個魚框數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逾期日 數計為103日;又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中之一個魚框及 第二批貨物有瑕疵情形而遭退回乙節業如前述,即屬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仍屬逾期給付,而得計算逾期期間至103 年3月15日止,逾期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各為485日、475日, 核屬有據;另第三批以後之數批貨物,被告迄未為給付,此 部分亦屬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依各批貨物之原定交貨日起 計算至104年3月15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日數,洵堪 採認。再被告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逾期日數,而須依上開約 定支付按日以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 爭合約係於102年9月12日簽訂,其最後之履行期限應為103 年1月24日(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於103年3月後即未再為交貨,原告亦於103年4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收執,此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回應,顯見原告至遲 於該存證信函所定之7日期限屆滿即103年5月8日後即已知悉 被告不為履行之意,自已難再合理期待被告願依約履行,且 其復自承已儘速另覓其他廠商訂購魚框以為使用(參本院卷 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可簡省其因被告未為履約所耗費 之勞力、成本,則應認原告於斯時後因被告遲延交付所可能 產生之損害及風險已大幅降低,並斟酌系爭合約之約定價金 金額,應認於103年5月7日前之違約金仍得按日以總額千分 之1計算,而於103年5月8日後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日以總金額 百萬分之一計算,方屬公允,爰將被告就各批貨物所應支付 之違約金金額詳列如附表二所示,則其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總 金額計為883,055元。




㈢ 再原告前曾代被告支付易宏公司鍍鋅費用226,680元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226,680元 ,亦屬有據。
㈣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83,055元,及代墊費用226,680元 ,而於扣除第一批貨款643,500元後,尚應給付466,23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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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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