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11號
KSDV,104,訴,1511,2015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莊瑄環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汪岱陵即汪菊香
      汪李柳柳
      汪清華 
      汪麗霞 
      汪麗雲即汪品蓁
      汪麗年 
      汪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列乙○○○○○○、甲○○○為被告,審理中以 丙○○、庚○○己○○○○○○、戊○○、丁○○亦均為 汪明君之繼承人,本件係本於原告之債務人乙○○○○○○ 繼承汪明加遺產關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主張應予撤銷 之關係,而追加汪明君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所為追加乃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積欠新臺幣(下同)590,713元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 原告經本院96年審訴字第1547號勝訴判決並經強制執行無效 果取得98年司執字第109844號債權憑證;乙○○○○○○之 被繼承人汪明君於97年2月17日死亡,乙○○○○○○未辦 拋棄繼承,本得繼承遺產1/7,惟竟與其他被告即汪明君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致損害原告得執行對於乙○○○○○○繼承遺產受償 之權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丙○○、庚○○、己 ○○○○○○、戊○○、丁○○等人於乙○○○○○○應繼 承之遺產範圍中,於原告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另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規,就應屬公同共有之遺產 ,經協議由甲○○○為繼登記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甲○○○、丙○○、庚○○、己○ ○○○○○、戊○○、丁○○等人應連帶就乙○○○○○○ 於應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 債務人乙○○○○○○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備位聲 明:㈠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庚○ ○、己○○○○○○、戊○○、丁○○就被繼承人汪明君之 遺產(如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乙○○○○○○與被告甲○○○、丙○○ 、庚○○、己○○○○○○、戊○○、丁○○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同上),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7繼 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主張為乙○○○○○○之債權人,乙○○○○○○積欠 原告590,713元本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乙○○○○○○之 被繼承人汪明君已於97年2月17日死亡,被告乙○○○○○ ○、甲○○○、丙○○、庚○○己○○○○○○、戊○○ 、丁○○等人已依繼承分割協議為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為證,並經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 無誤,有該所104年3月16日函文及附件可證(卷第23-76頁 ),應可認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就乙○○○○○○於應繼承其被 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乙○ ○○○○○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等7人均為汪明君之繼承人,7人已於97年2月25日依 遺產分割協議,就汪明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分割



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3之土地房屋分歸甲○○○所有, 有本院職權函查之高雄市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異動索引、遺產清 冊及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卷第23-58頁),原告亦未為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等7人基於汪明君繼承人公同共 有人分割遺產之協議書約定,而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 房屋分歸甲○○○所有,乃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基於繼承人身分之分割遺產協議,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原告對乙○○○○○○債權之共同侵權 行為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 身分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登記,有何構成侵害原告對於乙○ ○○○○○債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是原告先位請求甲○○○、丙○○、庚○○己○○○○○ ○、戊○○、丁○○等人應連帶就乙○○○○○○於應繼承 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乙 ○○○○○○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並無理由。六、原告備位主張:㈠被告等7人就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等7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同上 ),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1/7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有無 理由。
㈠按繼承權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 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 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 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 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 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 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確實使其減少財產或增 加債務之情形時,固可認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得准許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然繼承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如非故 意使特定繼承人以侵害債權人債權為目的,而顯然減少其因 繼承所可分得之財產時,難認有何構成侵害債權之情事。 ㈡查被繼承人汪明君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免課遺產稅之總 價值為7,427,187元,有卷附遺產免稅證明書可參,而全體 繼承人7人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 房屋價值為1,009,194元分歸甲○○○所有,甲○○○所分 得之遺產價值尚屬合理,難認係故意以侵害原告對於乙○○ ○○○○債權為目的,原告主張已難認有理由;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乙○○○○○○實際未分得任何汪明君之遺產,所



主張被告等7之遺產分割行為係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並 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等7人就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汪明君如附表編號1、3之遺產,並依每人應有部 分各1/7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遺產分割協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及信用原則或以 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亦未舉證證明,況被告等人基於遺產 繼承人身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情事,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就乙○○○○○○於應繼承其 被繼承人汪明君之遺產範圍內,於原告對於被告即債務人乙 ○○○○○○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清償債權,並無理由;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規定,請求被告等等7人就被繼 承人汪明君遺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等7人應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汪明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 1/7繼承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理由,經核對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
│編號│ 財產種類 │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元) │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 │2939.32㎡ │ 571,594元│
│ │ │ │50/10000 │ │
├──┼─────┼──────────────┼─────────┼───────┤
│ 2 │土地 │屏東市○○○段0000號 │56307.00㎡ │ 775,347元│
│ │ │ │81/10000 │ │
├──┼─────┼──────────────┼─────────┼───────┤




│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全部 │ 437,600元│
├──┼─────┼──────────────┼─────────┼───────┤
│ 4 │房屋 │屏東市○○街0號9樓之3 │全部 │ 878,500元│
├──┼─────┼──────────────┼─────────┼───────┤
│ 5 │存款 │蓬萊路郵局活存 │ │ 953,545元│
├──┼─────┼──────────────┼─────────┼───────┤
│ 6 │存款 │中正路郵局定存 │ │ 680,000元│
├──┼─────┼──────────────┼─────────┼───────┤
│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屏中分行活存 │ │ 329元│
├──┼─────┼──────────────┼─────────┼───────┤
│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 │ 5,102元│
├──┼─────┼──────────────┼─────────┼───────┤
│ 9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定存 │ │ 900,000元│
├──┼─────┼──────────────┼─────────┼───────┤
│ 10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定存 │ │ 1,000,000元│
├──┼─────┼──────────────┼─────────┼───────┤
│ 11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存 │ │ 1,172,200元│
├──┼─────┼──────────────┼─────────┼───────┤
│ 12 │存款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存 │ │ 52,970元│
├──┴─────┴──────────────┴─────────┴───────┤
│ 遺產合計價值 :7,427,187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