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82號
KSDV,104,訴,1482,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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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被   告 胡武潔 
      胡良雄 
      胡尚志 
共   同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胡儷蓉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順佰(已死亡,被告胡武潔胡儷蓉為 其繼承人)、被告胡良雄及訴外人胡金明(已死亡,被告胡 尚志為其繼承人,下何稱胡順佰3人)於民國62年間將原高 雄縣大寮鄉○○段000○地號1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 、劉繒福.嗣謝、劉2人又轉售予訴外人周黃金柱,64年間 周黃金治又將其中13筆土地轉售予原告(原名開富人造板股 份有限公司,93年間更名為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96年 間再更名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另二筆同鄉段934地 號(保留0.009公頃未售)及935-2地號(保留0.0485公頃未 售,)土地,亦於65年5月間出售予原告.因當時農地不得 分割,周黃金治乃協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修顯胡順佰3人 口頭約定「只要可分割移轉登記隨時來蓋章給予辦理沒問題 」、「直接向胡順佰3人接洽辦理移轉登記」.嗣上開935-2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35-2、935-4及935-5地號三筆土地, 其中935-2地號經行政區域變更為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455.73平方公尺,扣除周黃金治保留未售之 485平方公尺後,尚有1970.73平方公尺。92年2月7日前開農 地不得分割之障礙排除,原告隨即通知胡順佰3人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詎胡順佰3人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 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後,將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法院多次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其中本院93年訴字第378號的案件在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時,訴訟標的已經改 成以口頭約定直接請求;本院103年上字第48號判決亦認定



原告是依照代位法律關係及口頭約定請求,與本件係屬同一 案件,前開案件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 告就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 1 項、第 401 條第 1 項、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曾於 93 年 2 月 20 日以代位行使買賣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起訴請求胡順佰胡良雄、胡尚 志將851地號土地內面積1970.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 再由謝水霧、劉繒福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復由周黃金治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高雄高分院95年7月11日準 備程序及原告所提上訴補充狀中,以周黃金治曾會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朱修顯)與胡順佰胡良雄洽談,口頭約定可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由原告直接與胡順佰3人接洽,胡順佰3 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為由,變更聲明為胡順佰3人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後,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高雄高分院認定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與胡順佰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 記予原告,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原告變更之訴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 法,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原告又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及代 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將系爭土 地辦理分割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水霧之 繼承人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 明(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及劉繒福,再由謝順吉、謝 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劉繒福移轉登 記予周黃金柱之繼承人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 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人公同共有,復由陳秀雲 、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高雄高分院審 理中追加主張65年間周黃金治曾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修顯



胡順佰胡良雄會面,經其等允諾系爭土地能分割時,定 即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嗣經高雄高分院 認定原告依系爭65年口頭約定請求胡順佰3人分割並移轉系 爭土地,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胡順佰3人已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以103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原告上訴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 合法,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 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原告於前 開案件確定判決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仍 依其與胡順佰3人間系爭65年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直接移轉予原告,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
五、訴外人胡順佰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死亡,惟胡武潔胡儷蓉 為其繼承人,有卷附胡順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謄本可參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 對胡順佰之繼受人胡武潔胡儷蓉亦有效力。是原告雖主張 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但是前案被告是胡順佰,不是胡 武潔云云,仍無礙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 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上爭點,爰不 再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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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