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2號
KSDV,104,訴,14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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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盧淑蘭 
      顏士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許瑞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淑蘭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士宗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盧淑蘭、原告顏士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10樓之5租屋處,與居住於同號10樓之3之被告為鄰 居關係。因被告常於深夜、凌晨等休息睡眠時間肆意放聲咆 哮歌唱或以猛力推拉家具、甩門或敲擊牆壁方式製造巨大聲 響及噪音,原告2人曾請求被告勿再於夜間製造巨響,被告 竟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以「臭八蛋、王八蛋、地下情、豬 母」辱罵原告2人,又於同年11月29日以「醜八怪你照照鏡 子吧、你臭鳥蛋、神經病」斥罵原告盧淑蘭,再於同年12月 7日以「你沒幹過啊、臭機巴、幹你娘」等各種不堪入耳、 鄙稱生殖器官、甚至毀謗原告2人母親之污言穢語尖聲辱罵 原告二人。此外因原告於102年12月7日向被告請求勿於夜間 製造巨響,被告突然猛力撞開其所居住10樓之3建物之金屬 拉門並打傷原告盧淑蘭左手臂,致原告盧淑蘭左手臂受有挫 傷、擦傷等傷害,且並毀損原告2人置於門口之鞋櫃。縱上 ,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詆毀原告2人之品德、聲譽,貶損原告 社會上之評價,且其於夜間製造噪音之行為亦侵害原告2人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健康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盧淑蘭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顏士宗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併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語言辱罵原告2人乙節,應 負舉證證明,否則僅係空言,無足採信。實則當日係原告先 以言語辱罵刺激被告,被告始與其有口角爭執。原告係預先 備妥錄影機攝錄,摒於門外辱罵被告,起初被告開啟內門後 即關上內門不願回應原告,之後原告一直在門外不肯離去且 用言語辱罵刺激被告,被告當日本不欲正面與原告衝突,因 此僅在門內回嘴爭執,並無他人存在,並不會影響原告之任 何名譽或社會之評價,益部會傷害2人之人格法益。又被告 縱與盧淑蘭有言語爭執,與原告顏士宗間並無任何爭執,原 告顏士宗稱原告詆毀其名譽云云,更無足採。況被告一直未 曾開門,此種情況持續至少5、6次分鐘之久,被告方在受刺 激之下打開內門並有1、2次向外推開外鐵門之動作,是縱令 原告果真是被告推開鐵門之過程中受到輕微傷害,被告之行 為亦是在一直受原告言語刺激下,一時為抒發情緒所為之無 心舉動。又縱被告有與盧淑蘭兩人在樓梯間互相爭執,亦無 製造噪音之可言。退步言,被告有嚴重之精神疾病,被告長 期受精神疾病困擾,已失去工作、婚姻家庭亦大受影響,原 告明知被告有此等疾病,更以言語不停辱罵被告,利用被告 之精神疾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之亦司,原告亦與有過失,縱 假設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應大受影響,縱令假設原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應大幅酌減至零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於97年8月起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 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5房屋),被告則於民國 102年5月間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3房屋),迄原告二人於103年7月搬 離系爭10樓之5房屋前,兩造為隔壁門之鄰居。㈡、102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被告於系爭10樓之3房屋屋內對 當時於門外之原告盧淑蘭及原告顏士宗對話如原告所提出附 件一(本院卷第116、122、135頁)
㈢、102年11月29日22時57分許,被告於系爭10樓之3房屋屋內對 當時於門外之原告盧淑蘭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㈣、102年12月7日13時36分許,被告於系爭10樓之3房屋屋內對 當時於門外之原告盧淑蘭對話內容如附件三、四。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102年12月7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盧淑蘭左臂傷勢之照片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 第13頁、第58頁、第137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於102年5月到103年7月間深夜、及凌晨時分製 造噪音侵害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有無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用 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而情節重 大?
㈢、被告有無於102 年11月間、103 年1 月間、103 年4 月間於 兩造居住之大樓1 樓大廳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盧淑蘭?致 損害原告盧淑蘭之名譽,情節重大?
㈣、被告有無於102年12月7日於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於夜間製造噪 音擾人時突然猛力撞開10樓之3之拉門並打傷原告盧淑蘭左 手臂,致原告盧淑蘭左手臂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㈤、被告是否有為上述之行為致原告盧淑蘭健康權受有損害,而 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㈦、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於102年5月到103年7月間深夜、及凌晨時分製 造噪音侵害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經常於深夜、凌晨等休息睡眠時間肆意放聲咆哮 歌唱或以猛力推拉家具、甩門或敲擊牆壁方式製造巨大聲響 及噪音乙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從93年1月20日到目前擔任兩造居住摩天高雄大樓保 全人員之曹治華證述:伊值班時間為晚班,晚上八點到隔日 早上八點。伊認識原告原告盧淑蘭、原告顏士宗、被告許瑞 玲,,但是我不知道原告盧淑蘭先生的名字。103年的前半 年,但什麼時間伊不能確定。伊值班時曾經在大廳櫃檯見聞 ,被告許瑞玲要上樓,原告有要跟被告許瑞玲晚上半夜不要 喧譁等,被告許瑞玲有回頭罵幹你娘、臭雞巴,我曾經因原 告盧淑蘭反應上樓去跟被告許瑞玲制止的時候,他也有罵伊 這樣的話,所以這句話伊很深刻。當時在場人員除伊、原告 盧淑蘭及其先生、被告外,還有其他人住戶出入。當時原告 盧淑蘭打電話跟我說,我上去處理制止被告許瑞玲,有聽到 音樂的聲音及大聲唱歌。聲音很大,足以妨害到其他住戶。



伊曾經上去制止,有被被告辱罵上開那二句話,請他停止, 好像被告沒有停止,音樂還是繼續播放,及有時候原告自己 報案或請伊報案,所以有時候一個晚上警員會來二、三次。 並不是每次都是我陪同,有時候他們自己跟警員上去,伊陪 同警員上去的時候,也是音樂播放很大聲,也不聽警員的勸 ,繼續播放音樂,有時候還是一樣唱歌,大小聲不等,聲音 隔壁都聽得到。被告製造夜間喧譁之時間為半夜十二點過後 到三、四點,發生時間點不一定,我們去處理的時間大概半 夜二、三點比較多。原告在那邊住蠻久,但應該102年到103 年發生的事。持續多次發生。被告之前有將房子租給別人, 這段時間是因為房子沒有人住搬回來住,陸陸續續會有吵雜 的聲音。伊不清楚知道被告許瑞玲罹患精神疾病如果原告跟 你們反應被告有聲音或請管理員報案時,有時候會有寫,有 時候沒有記載於工作日誌等語(本院卷第141至第145頁), 可徵被告確實經常於半夜十二點過後到三、四點,發生時間 點不一定,音樂播放很大聲,唱歌,聲音隔壁都聽得到。被 告製造足音樂、歌聲等聲音,已屬深夜應就寢或將就寢之時 間而言,應有較日間更為安靜之環境以利培養較佳睡眠品質 ,並進而提昇居住寧環境,應為保障人格權之合理範圍,故 被告於夜間所為播放音樂、歌唱之行為,縱然時間不固定, 惟均在深夜,對原告2人而言,無法預期何時會發出噪音, 或是否會發出噪音,應認對於原告2人居住品質之安寧而言 ,確實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受侵害且程度屬情節重大,原告 2人主張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辯依103年7月13日工作日誌上記載內容(本院卷第 226頁背面):若影響鄰居的噪音管理員協助報警處理之情 形,若原告盧淑蘭有請曹治華處理一定會登載於工作日誌上 ,工作日誌內容沒有記載原告盧淑蘭曹治華反應被告有製 造噪音之情形,曹治華之證詞內容與工作日誌不符,證詞有 片面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證人曹治華前揭證述內容已證述其 未必會在原告反應被告行為時記載於工作日誌上,且摩天高 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又函覆本院謂管理室整修部分資料遺失, 有該管理委員會104年度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故證人曹治華係陳述親身經歷,被告又未舉證證人有 何偏頗之情,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用 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致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而情節重 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 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 於102年10月23日以「臭八蛋、王八蛋、地下情、豬母」辱 罵原告二人,又於同年11月29日以「醜八怪你照照鏡子吧、 你臭鳥蛋、神經病」斥罵原告盧淑蘭,再於同年12月7日以 「你沒幹過啊、臭機巴、幹你娘」等各種不堪入耳、鄙稱生 殖器官、甚至毀謗原告2人母親之污言穢語尖聲辱罵原告2人 乙情,業據其提光碟內容譯文在卷可稽(卷一第128頁;卷 二第5頁至第15頁),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被告於屋內雖 有為上開言語,但播放光碟內容時,被告於屋內狀似自言自 語,且言語隔著緊閉之門,內容混酌不清,被告在屋內狀似 自言自語,並不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且依光碟錄製情形 ,原告盧淑蘭對於被告上開言語之反應係發出笑聲,故被告 抗辯係原告預先備妥錄影機攝錄,於被告門外就被告製造噪 音向被告興師問罪,被告開啟內門後即關上內門不願回應原 告,之後原告一直在門外不肯離去且用言語一直問被告,被 告在門內回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被告均在屋內回應 ,且沿與隔著緊閉之大門混酌不清,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情 事,尚堪認定。故被告在其屋內所為上開言語,尚不足影響 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害原告2 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即屬無據。
㈢、經查:證人曹治華已證述:伊值班時曾經在大廳櫃檯見聞, 被告許瑞玲要上樓,原告有要跟被告許瑞玲晚上半夜不要喧



譁等,被告許瑞玲有回頭罵幹你娘、臭雞巴,我曾經因原告 盧淑蘭反應上樓去跟被告許瑞玲制止的時候,他也有罵伊這 樣的話,所以這句話伊很深刻。當時在場人員除伊、原告盧 淑蘭及其先生、被告外,還有其他人住戶出入等情(卷一第 142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兩造共同居住大樓一樓大廳 ,曾以「幹你娘、臭雞巴」辱罵原告盧淑蘭,該一樓大廳有 其他人出入,客觀上足以損及原告盧淑蘭社會上人格評價,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在102年12月7日被告打開大門打傷原告盧淑蘭 左手臂,致原告盧淑蘭左手臂受傷傷害,及毀損原告置於門 口之鞋櫃乙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光碟、診斷證明書、 鞋櫃照片(卷),被告雖辯以由光碟內容看不到原告盧淑蘭 左手的傷勢及鞋櫃是被告撬壞的云云。惟依光碟所示影像 102年12月7日被告開門時,因原告盧淑蘭站在門外,致受門 撞及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2×0.6公分,亦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有為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盧淑蘭受損害, 應堪認定。
㈤、另原告盧淑蘭主張被告持續於夜間製造噪音及辱罵行為侵害 原告健康權,雖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八一石化氣爆災區居民 健檢紀錄表(卷二第27頁);然被告則抗辯不能證明病症其 行為所致;而依健檢紀錄表,僅載體重41公斤;BMI15.68過 輕,然尚難以之認定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盧淑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為有因果關係,難就此部分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之人 ,且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其行為時之便 是其刑未違法或不能依其辯士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即併影 響已呈現明顯減低之情形,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縱然患有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卷一第96頁),尚未達於無法判斷所為足 以構成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妨害名譽、傷害之程度,被告所 辯應無足採。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既有不法侵 害原告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侵害原告盧淑蘭之名譽 及身體之人格法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本院審酌原告盧淑蘭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二年制畢業,曾任 職於資訊公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7,000; 原告顏士宗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員、內政部警政署民防 指揮管制所課員薪資約為75,363元,被告許瑞玲醫學大學護 理系畢業、曾於技術學院擔任校護,目前無業,還要持續到 凱旋醫院住院就診。均為兩造自陳在卷(卷一第25頁至第26 頁;卷二第25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 告盧淑蘭顏士宗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爭執原因、案發地點、侵害情節等情狀,認原告盧淑蘭 就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名譽、身體健康權權受有損害部分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20,000元、2,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原告顏士宗就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㈦、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 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 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 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盧淑蘭於102年12月7 日被告打開大門之際,站於被告門邊,致被告開門時打傷原 告盧淑蘭左手臂,致原告盧淑蘭左手臂致受門撞及受有左前 臂挫傷,擦傷,2×0.6公分等情,原告盧淑蘭站於門邊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原告盧淑蘭就損害之發生



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為防範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從而就被告侵害原告盧淑蘭身體 權部分應減輕賠償金額為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盧淑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1,000元=2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1月15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顏士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 年11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卷第2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併 諭知相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5第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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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