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67號
KSDV,104,訴,136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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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林高英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蘇叙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前於民國87年3月30日向訴外人蘇楊 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提供 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3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15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後蘇楊秀鳳將該 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原告迄今未清償等情,而 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 第251號裁定准許之。然被告前曾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145號,嗣經被告撤回訴訟而結案),其庭訊時所 庭呈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乃記載:債權人為訴外 人蘇東園(即蘇楊秀鳳之子)、債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 勝軒等語,故系爭借貸之債權人並非蘇楊秀鳳、債務人亦非 原告,原告與蘇楊秀鳳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蘇楊秀鳳將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對被告,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原告亦得執原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再者, 被告於另案中,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原告透過其子林 勝軒蘇楊秀鳳借款」;又於103年9月1日準備書狀主張「 原告與其子林勝軒蘇楊秀鳳借款」;復於103年12月24日 準備書㈡狀主張「原告之子林勝軒蘇楊秀鳳借款150萬元 」,其前後三次有關借款人之陳述均不一致,足認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高雄 市○○地○○路○地○○○○於000○路○○○0000號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勝軒於87年間原欲向蘇東園借款150 萬元,且表示其母親願意擔任借款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以為擔保,當時蘇東園因手上資金不足而無法借款,但 表示其母親蘇楊秀鳳願意借款150萬元,惟因蘇楊秀鳳不認 識原告與林勝軒,故乃透過蘇東園交付借款並委由其處理相 關事宜,此有原告於87年3月30日簽立15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 本票予蘇楊秀鳳,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義務人亦係由原 告簽名可證,故本件之實際借款人雖為林勝軒,但原告既然 願意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本票而擔任借款人,並且經由蘇 東園之媒介從中將原告與蘇楊秀鳳之意思表示互為傳達而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事後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蘇楊秀鳳,則原告、蘇楊秀鳳確為系爭借貸之債務人、債權 人,原告應對蘇楊秀鳳負償還借款之責。又系爭切結書上固 記載因林勝軒以客票向蘇東園兌領現金,若客票到期無法兌 現,需由林勝軒出面處理,若無法處理,原告願以系爭房地 由蘇東園拍賣求償等語,此乃當時因林勝軒急需資金,已先 自蘇東園處受領借款並交付客票以擔保還款,惟蘇東園在交 付借款當時卻忘記要求林勝軒及原告簽立收據,為恐日後發 生爭議,方由訴外人傅群欽代書擬定切結書,並交由原告簽 署,以證明已有受領借款一事,僅代書可能因法律專業知識 不足,而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蘇東園姓名,未載債權人蘇楊 秀鳳姓名,然不得僅憑系爭切結書遽認定蘇楊秀鳳並非系爭 借貸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前於87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款債 權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蘇楊秀鳳。 ㈡ 嗣蘇楊秀鳳於101年間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於1 01年1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並以101年1月4 日之函文通知原告此轉讓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然其與蘇楊秀鳳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抵 押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嗣蘇楊秀鳳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原告亦可執系爭抵押權原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由 對抗被告等情,而本院審酌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系爭房地 存有將來可能遭執行拍賣之危險,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否之認定結果,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益有無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 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 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 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債權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 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此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主張借款人為林勝軒、債權人為蘇東園 云云,被告則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為憑,辯稱系爭 借貸之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蘇楊秀鳳等語,經查,依被 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觀之,其上所載之金額均為150萬元 ,借款人及發票人均為原告,並載明「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迄未否認上開借據及 本票為其所出具,堪認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無訛,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辯原告乃系爭借貸之債務人,並已收 取借款金額150萬元等情應屬可採。又觀系爭切結書記載: 「立切結書人林高英(即本件原告),今因林勝軒以客票向蘇



東園兌換現金,若客票於到期日無法兌現,需由林勝軒出面 處理,若無處理,立切結書人願以抵押設定之不動產由蘇東 園拍賣求償林勝軒之債務,如客票如期兌現,蘇東園自應提 供本設定抵押之塗銷之一切所需書面資料,絕無異議。」等 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5號卷第64頁),即謂係林勝軒蘇東園兌換現金;而依證人傅群欽代書到庭證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是由蘇東園委託伊辦理,當初是蘇東園的母親蘇楊 秀鳳有一筆款項欲為放款,委由蘇東園為其代理出借,因為 林勝軒急著用錢,原告有表示由其自身來負擔這個債務,所 以借據及本票都是由原告按捺指印出具的,而當時伊已經先 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好,只缺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伊亦有 向原告及林勝軒告知錢是蘇楊秀鳳拿出來的,蘇楊秀鳳才是 債權人此節,另外因為蘇東園已將款項先交給林勝軒了,所 以再補簽系爭切結書以作為有收到款項的證據,而因為是由 蘇東園交付款項,切結書上才會寫蘇東園的名字,伊亦有向 原告及林勝軒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150萬元,原告及林勝軒 都表示有收到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證 人傅群欽僅係受蘇東園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人, 該委託事務已於十餘年前辦訖,於該事件應已無何利害關係 存在,復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怨恨, 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 且其所證述情節並與上開借據、本票所表徵之事實相符,故 其證詞堪予採信。準此,原告業經證人傅群欽告知系爭借貸 之債權人實為蘇楊秀鳳此節後,其仍願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蘇楊秀鳳,顯見其應已知悉並同意蘇楊秀鳳為系爭借 貸契約之債權人,而蘇東園代理蘇楊秀鳳與其成立借款契約 ,其效力自及於蘇楊秀鳳,故被告所辯蘇楊秀鳳為系爭借貸 之債權人,核屬有據;又依證人前揭證述,系爭切結書僅係 在描述林勝軒有自蘇東園處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狀態,以作 為有受領款項之證明,並非即在否認原告為債務人及蘇楊秀 鳳為債權人等節,故原告執此主張原告與蘇楊秀鳳均非系爭 借貸之當事人,礙難憑採。
㈣ 原告復以證人林勝軒之證詞主張其所收取之借貸款項未達15 0萬元云云,而查,證人林勝軒固到庭證稱:伊並沒有拿到 150萬元,當初設定是設定一個金額,以前伊的房子有去銀 行設定借款120萬元,但只有放款90萬元,伊認為這是一個 保障而已,蘇東園說設定150萬元,伊就說好等語(參本院卷 第88頁反面、第90頁),惟證人傅群欽前於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已與證人林勝軒確認是否收受借款150萬元,並經其 確認無誤,且借據上亦載明借款款項已收足無訛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就款項交付此節已為適當之舉證,而證人林勝 軒所證述情節已先與上開借據所載文字不符,且其為原告之 子,其證詞亦難期未有維護原告之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而得以推翻上 情,故原告此揭主張並非可採。
㈤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 原告透過其子林勝軒蘇楊秀鳳借款」、又於103年9月1日 準備書狀主張「原告與其子林勝軒蘇楊秀鳳借款」、復於 103年12月24日準備書㈡狀主張「原告之子林勝軒向蘇楊秀 鳳借款150萬元」等語,所陳之情節均不相同,顯見原告及 蘇楊秀鳳並非系爭借貸之當事人云云,惟被告並未參與系爭 借貸過程,其僅係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人,則其是 否確知系爭借貸之詳情已非無疑,自難僅以其所言內容有所 差異遽論原告及蘇楊秀鳳必非系爭借貸之當事人。 ㈥ 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 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 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物上保證 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其與蘇楊秀鳳間並無系爭借貸債 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應為系爭借貸之債務人已如前述, 則其即非僅為物上保證人,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借貸債 務業經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 非有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 然其既願意提供系爭房地以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清償,則於 該系爭借貸債務未清償前,原告之保證責任仍屬存在,自不 得以其與蘇楊秀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㈦ 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蘇楊秀鳳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貸債權讓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貸債權 亦無依法不得為讓與之情形,則應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上 開權利。又原告與蘇楊秀鳳間既存有系爭借貸債權,即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復因受讓取得該債權,則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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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