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18號
KSDV,104,訴,131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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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卓芳賢
被   告 曾水城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許瀚文
      曾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審交
易字第2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審交附民字第22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原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中華五路770巷巷口交岔路口處時, 遭當時亦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進入中華五路770 巷之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骨折、嘴唇撕裂傷(5公分)、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傷、鼻骨血腫、肢體多處挫擦傷、 左膝血腫、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包括:① 機車修理費用13,700元(卷第17頁)②安全帽450元(卷18 頁)③眼鏡8,000元(卷184頁)④醫療費用(含自購外傷用 品費用)140,856元(原請求191,456元,卷第89頁,後同意 扣除50,600元,卷第200頁)⑤IPAD修理費用5,100元⑥休息 兩週與年假薪資損失39,275元⑦回診交通費車資34,860元⑧ 預估牙齒重建費用140,000元。⑨因車禍致103年薪資所得減 少27萬元。(卷第61頁、第182頁、第184頁、第200頁筆錄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2,941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卷第200頁筆錄減縮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在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主張眼鏡、IPAD及機車損害支出費用數額不爭執,但 機車零件部分應予扣除折舊;另原告並未證明請假無法工作 達二週及受有年假薪資損失;看診交通費用支出亦未提出搭 乘證明;植牙費用被告亦否認有必要,應以置換假牙之費用 每顆1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直行行 駛至中華五路770巷巷口交岔路口處時,遭當時亦沿中華五 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進入中華五路770巷之被告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牙齒骨折、嘴唇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臉部擦傷、鼻骨血腫、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膝血腫、右第五 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刑確定, 有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0372576900號偵查卷內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本件車禍事 故肇事責任均在被告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卷第61頁筆錄 )。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毀損8,000元、安全帽毀損450 元;另IPAD及機車修理費用支出各5,100元、13,700元(工 資3,000元、零件10,700元)之數額不爭執。 ㈢原告因回診單程所需計程車車資42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病假6日(卷第73頁函),對於原告 受有6日薪資損害不爭執。
㈤原告102年薪資收入為699,016元、103年薪資收入為409,032 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過失責任均為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僅在原告請求各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㈠機車修理費用13,7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 機車費用13,700元之數額並不爭執,僅爭執零件部分應計算 扣除折舊;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中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支出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0,700元、工資為3,000元 ,而原告之機車為8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卷第1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11日止,已逾3年時間, 依行政院頒之固定資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不得超過資產成本之9/10,是原告機車更換 新品零件部分折舊額應按9/10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7 0元(10,700×1/10=1,070),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㈡安全帽450元及眼鏡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 安全帽及眼鏡毀損受有損額各450元及8,000元,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卷第184頁筆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
㈢醫療費用(含自購外傷用品費用)140,856元部分: ①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函查結果,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含植牙費用)共138,956元(10,856+128,100元),有高醫1 04年9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4233號函及費用明細表可 憑(卷第84-86頁);另自費支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350元,亦有該院104年10月8日 高醫港管字第1040001596號函及費用明細單為憑(卷第174 -180頁);是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共140,306元為有理由 。
②原告主張高醫漏列急診費用150元(卷第92頁),惟所提出 其中450元急診支出費用收據為小港醫院之證明(卷第95頁 ),已列在上開小港醫院項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高醫漏列骨科看診費用510元(卷第153頁),據 提出104年9月16日看診費用收據為證,且高醫函文並無本項 費用,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即有理由。
④另原告主張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8日各支出掛號費150元 部分(卷第97頁),經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卷第104、106頁 ),高醫來函亦無上開費用,原告請求即有理由。 ⑤原告又另主張外傷科103年3月13日510元、103年3月17日255 元及510元、103年3月24日510元及316元(卷第144頁),惟 此等費用均在上開高醫來函所列醫療費用明細項內(卷85頁 ),原告請求即屬重複,並無理由。
⑥原告其餘主張高醫漏未列入之項目(卷第92頁),均屬牙醫



費用,依高醫104年11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069號函認 其中50,600元係與本件無關之費用,有該院函文可證(卷第 190頁),原告亦同意扣除不為請求(卷第200頁筆錄),是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⑦原告另主張支出自購外傷包紮材料費用190元(卷第92頁)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第158頁),惟並未證明必要性, 而原告既同時間均在醫院就診,應認亦無另為支出本項費用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⑧以上加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41,116元,已逾原 告請求之140,85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㈣IPAD修理費用5,100元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㈤休息兩週與年假薪資損失39,27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有14日時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經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卷50-51頁),且依 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牙齒骨折、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應認 原告主張二週時間需坐輸椅無法招覽業務之詞為合理,被告 雖以依原告雇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示(卷第 73頁),原告僅請病假6日而抗辯應以6日計算,惟原告既因 受傷而有休養14日之必要性,而以自已年休假或因工作性質 不能請較長之病假,不能因而即認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陸續看診損失1萬餘元 部分(卷第63頁筆錄),則未提出確實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 務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依原告102年薪資總額 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應以1,915計算為合理(699,016÷36 5=1,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因而不能工作 之損害共為26,810元(1,915×14=26,810),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㈥回診交通費車資34,8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自 行就醫需搭乘計程車或由其夫駕車載其前往就診,除急診當 日1車次、另回診共41次,來回計共為83車次,惟僅提出就 診一次之車資420元收據為證(卷第164頁),請求被告賠償 增加生活需要車資費用34,860元;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手掌 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身體行動確實造成不便,有相當期間 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駕車前往就診,客觀上確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惟依高醫所示告就診紀錄(卷第85頁),除急診日 外,原告在103年4月19日最後回診骨科門診後,其後之回診 均屬牙科,足認該期日後,原告除牙齒當未完全回復外,其 餘身體所受傷害均已痊癒,身體已無任何不便而有再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應計算至103年4



月19日時止,原告上開期間共回診12次,來回共24車次,加 計急診當日1次共25次,單趟車資420元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 其必要性,是合計應以10,500元為必要(420×25=10,500)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雖多次回診均由其夫駕車接送 往返,然原告既客觀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配偶所 為交通協助,縱未實際支付該費用,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其 勞力支出,且此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 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㈦預估牙齒重建費用14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 顆牙齒損壞,其中二顆已經高醫修復,尚有二顆未為修補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請求以植牙為回復原狀之方法 ,然經函詢高醫未全部修復之原因,該院以「卓君(原告) 下顎正中門牙有兩顆因此案而缺損,因下顎正中門牙的太小 不適合植牙兩顆,若用傳統補綴修復亦可能須將鄰牙做根管 治療才可。因此無萬無一失,全美之法。目前是以臨時活動 假牙暫時處理。至於該如何處理,恐無確切良好方法,都有 缺點」有該院104年11月17日函文(卷第190頁)可證,足認 原告受損害之四顆牙未能全部以植牙方式為修復,係因原告 本身門牙太小無法植牙二顆所致,則原告仍請求以植牙為修 復方法即無理由;是原告雖得再請求修復二顆牙齒之必要費 用,惟應以假牙修補為適當,惟原告未提出以此方法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多少,高醫亦未為明確回復,本院認被告抗辯每 顆以1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㈧因車禍致103年薪資所得減少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致103年度薪資收入減少270,000元,惟原告受傷 害後除請假14日部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上述 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實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雖在103年4月19日之前仍有骨科門 診而有搭乘計乘車回診之必要,惟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保險業 務員,薪資依業務行銷績效支付薪資,未有固定,103年雖 其薪資收入少於102年,然業務量減少或因經濟不景氣等因 素,且原告之工作性質亦與每日固定時間上下班之方式不同 ,雖有14日之時間無法工作,然原告既未能證明103年之薪 資收入與本件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參以本院查詢結果,原 告自99年至101年間之薪資收入亦每月多少不一,有國泰公 司來函所附原告薪資明細可參(卷第74-75頁),足認原告 薪資並非固定收入,尚難僅以103年收入不如102年即認係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5,786元(4,070+450



+8,000+140,856+5,100+26,810+10,500+20,000),原告其 餘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99頁),並無扣除保險給付之問 題,併為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5,78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04年4月22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1日送達,附 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自損害發 生翌日之103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本院職權諭知,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而來,本無庸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惟財損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 ,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爰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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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