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尤建鈞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交易字第6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 1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 口發生之交通事故,乃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就該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為由,另訴請求原告賠償 損害,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此 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兩造主張之事 實理由,係同一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訴訟標的相牽連,爰 依上述規定,命二訴訟合併辯論,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至和光街166 巷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 ,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 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手勢、讓直 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附載訴外人羅筱淯,亦 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側,至上開路口見狀避 煞不及,系爭重機車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腳踏車左後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右側停等,待 確認該巷之南北雙向均無來車後,始起步由東往西欲通過系 爭路口至和光街166 巷,與系爭重機車並非前、後車關係, 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已過系爭路口中心,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理應禮讓被告先行,詎原告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毫無閃煞直接衝撞系爭腳踏車左後輪輪軸處,致被告人 車倒地滑行,於系爭路口地面留下5.3 公尺之刮地痕,原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自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受傷送醫,警員到 場處理時僅原告在場,警員依據原告所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標註兩車之行向,未能呈現事實全貌;且依刮地痕起點 ,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過系爭路口中心,刑事歷審判決顯然 誤認事實。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 倘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因原告與有過失,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和光 街166 巷交岔路口欲駛至和光街166 巷時,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車附載羅筱淯,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及右手中指脫 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4 年3 月27日103 年度交易字第67 號刑事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處拘役45日、被告處拘 役55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⒈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 和光街166 巷交岔路口欲駛至和光街166 巷時,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重機車附載羅筱淯,沿後昌路643 巷同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骨折、上唇撕裂傷、左足踝扭傷 及右手中指脫臼、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乃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觀之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現場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警員彭少鄰訪談時稱:「我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行 駛至肇事地時,當時對方腳踏車在我車右前方行駛,在我 要由對方左側超車時,對方腳踏車突然左轉以致我右前車 頭與對方左後車身撞及致肇事。」等語,對照被告於同年 月24日接受警員彭少鄰訪談時陳述:「我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要左轉西往和光街166 巷行駛,至肇事地時,當 時我車要左轉時,我有先禮讓兩部機車先行,在要左轉時 我未發現對方重機000-000 ,以致我車左後車身與對方車 右前車頭撞及致肇事。」等語,證人羅筱淯於警詢、偵查 時亦證稱:原告正要迅速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騎乘系爭 腳踏車突然左轉,就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警詢、 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兩造及證人羅筱淯均一致陳述兩車係 於被告左轉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左轉」通常係指連續進 行之動作,與先由南往北等待後轉為由東往西直行之意義 ,並不相同,被告於接受訪談時僅提及要左轉往西、左轉 時未發現對方車輛致發生碰撞,並未提及靜止、等待、轉 向、改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是否係於後昌路643 巷東 側路邊先靜止、停車、等候,始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系爭 路口,已非無疑。其次,系爭事故現場圖之填表日期為10 2 年7 月24日,係被告接受訪談之當日,現場圖之肇事經 過摘要乙欄記載「1 方車(腳踏車沿後昌路643 巷南往北 左轉西往和光街166 巷行駛)」等語,乃被告於接受訪談 時所述,此觀之談話紀錄表即明,是現場圖所標示之行車 方向,應非單憑原告之陳述而來,而係警員彭少鄰依據訪 談兩造陳述之肇事經過所標示,如與客觀事證吻合,非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抗辯現場圖係依原告所言標註兩 車之行進方向云云,亦非可採。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腳踏車後輪之輪軸、鋼絲、後下叉及停車支柱均 無疑似受外力撞擊痕跡,停車支柱亦尚可支撐系爭腳踏車 站立,而後輪檔泥板之兩側支架,左側相較於右側顯有向 外突出之情形,後輪亦略向右側歪斜變形,足認後輪及檔
泥板左側支架應係受外力撞擊、擠壓而變形、突出,且以 系爭腳踏車後輪檔泥板末端位置附近遭撞擊之可能性較高 ,蓋若被告當時係由東往西直行時遭原告撞擊,則兩車約 略呈90度角,系爭重機車應難僅以前輪撞及系爭腳踏車後 輪輪軸處,而不損及輪軸附近之其他零件,即鋼絲、後下 叉及停車支柱,是被告抗辯修車老闆告知是腳踏車車輪軸 心部位被垂直撞擊導致輪圈圓弧歪斜云云,純屬空言,並 無可採。再者,現場圖所示之系爭路口南北寬4 公尺,刮 地痕起點距離系爭路口南側邊線1.8 公尺,雖較接近6.5 公尺寬之後昌路643 巷西側,但尚未達4 公尺寬之和光街 166 巷之一半,較接近系爭路口南側,而車輛遭撞擊後, 通常不會立即倒於遭撞擊地點、接觸地面產生刮地痕,而 係先失去平衡、搖晃、終至倒地,是不能以刮地痕起點認 係兩車撞擊地點,應加計失去平衡、搖晃、倒地前之距離 ,較接近實情,是兩車碰撞地點,應較刮地痕起點,更接 近系爭路口南側;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沿後昌 路643 巷由南往北行駛,相對位置係被告位於原告之右前 方,為不爭之事實。綜合上述各節,被告應非於刮地痕向 東側延伸之後昌路643 巷東側路邊停放車輛前之空間由東 往西直行至刮地痕起點處遭撞擊,而係行駛至該處稍作減 速,在未完全靜止、停下之情況下,判斷左前、後側已無 來車時逕行左轉,即如原告於102 年12月8 日至四海派出 所陳述:因為從後方發現被告騎乘腳踏車感覺些微搖晃等 語之情況。原告因見被告減速、為保持平衡而搖晃,無從 判斷被告行進方向,欲從旁加速通過,方與左轉中之被告 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自家機車與系爭腳踏車比對之結果,謂系爭重 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係於撞擊後倒地摩擦地面所致 云云。然被告自家機車與系爭重機車之高度未盡一致,已 難以被告自行比對之結果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系 爭重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之擦痕亦不能排除包含倒地前擦 撞系爭腳踏車左後檔泥板之痕跡,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 採取。至於被告辯以:102 年12月4 日警詢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僅4 個多月,表達能力有限,頭部受重創及年歲已高 ,有些未即時提及,慢慢回想,才想起,嗣後均一致陳述 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西往東前進,固曾陳述左轉,惟係指 行進目的或意圖,即擬由南北向之後昌路643 巷轉入東西 向之和光街166 巷,實際上被告如何轉入和光街,則有兩 階段之過程,二者並不衝突,被告僅係嗣後就行進過程作 更清楚、準確之描述而已云云為辯。然被告如因受傷而影
響陳述能力,理當以此為由拒絕接受訪談,被告不僅接受 訪談,甚至於訪談紀錄簽名,依談話紀錄表所載,亦無答 非所問或語意不清之情形,實難採信被告係在陳述能力欠 缺之情況下接受訪談,被告嗣增加前未提及之情節,已與 原先於訪談時所言有差距,復無相符之客觀不可變事證為 佐,已難逕採,尤其,人之記憶通常因時間經過而淡化、 模糊,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甚至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縱均為一致陳述,然越來越清晰、完整之 記憶,已與常情有違,更不能排除受訟爭對立之影響而失 之客觀之可能性,遑論其嗣後陳述行車經過乙節,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系爭腳踏車遭撞擊 後之刮地痕長達5.3 公尺,足見撞擊力道之猛,原告當時 應有超速之情云云,然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之原因多端,非 必然係未煞車或車速過快所致,自難據此推論原告超速之 事實;而刮地痕之長度,以當時兩車在行進間發生碰撞之 情形,兩造車速、人車重量均為影響刮地痕長度之原因力 ,尚不得推論僅出於原告車速之單一原因;至於原告雖於 現場接受訪談時表示不知車速若干,然依通常駕駛經驗, 駕駛人直視前方之視線範圍本難及於儀表版,遑論,事故 發生瞬間,慌亂之際,常人甚少刻意察看之,原告能答覆 當時確切車速,反係有違常情,是難據此即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無足採。
⒋按腳踏自行車乃屬慢車之一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 第1 款第1 目參照),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 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 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行駛;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款、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用 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相關 因應。慢車雖無方向燈,然駕駛人仍應於左轉時為左轉手 勢,以警惕其他用路人,避免貿然左轉致他人措手不及進
而增加肇事機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依被告考領該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 系爭腳踏車至系爭路口減速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左 轉手勢、並讓其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左轉手勢、讓左後方 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重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有未顯示左轉手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 轉之過失,應堪認定;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 已見被告於其右前方,如不能判斷被告行車方向,更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謂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盡注意義務,竟未為之,肇致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甚 為顯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會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依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堪認過失比例為原告40% 、被告60% 。至於本 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並無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後昌路643 巷並無行車分向 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而兩 造當時相對位置係被告位於原告右前方,難認係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被告行駛於原告右前方,左轉時自應注意讓其 左後方、或左前方之直行車先行,刑事判決此部分理由, 本院尚難認同,附此敘明。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 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採認。按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品檢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102 年度申報所得約45萬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係家管、無業、無工作收入,102 年度申報 所得約2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財產總額約4,500 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各節,併審酌原告受傷、恢復 情形,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過失比例為40% ,被告過失比例為60%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 40%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 元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40%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800 元【計 算式:8,000 ×(1 -40% )=4,8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9 月20日,附民字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