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壬○○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八十
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號、第一四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及起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起子參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起子參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六角板手陸支、小型手電筒壹支、挫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玉順里三條巷附近,以自備之 鑰匙一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竊取戊○○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Z─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駕駛該車附載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巳○○,行經台中市○ ○○街三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一輛及前述鑰匙一支。(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三支 ,侵入台中市○○街二十八巷一號屬丁○○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以起子撬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之夫劉震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三─九三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一時許,始為丁○○發覺失竊而報警。
(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台灣汽車客運公司 台中南站附近,竊取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物。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未扣案),於下述時間、地點,以六角板手撬開 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財物: ①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街七十七號前,竊取辰○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MR─二九九六號自小客車內之公事包乙只, 內有南山人壽之壽險申請書等文件。②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台中市○村○ 路○○路口竊取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OB─三八七五號自小客 車內之照相機一台、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十六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二四七號前,竊取寅○○所有停放該處之不詳 車號車內公事包乙只,內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台灣省合作金庫
西台中分行金融卡及協富、中國信託、美國運通、荷蘭銀行、匯豐銀行等金 融機關之信用卡各一枚及中友百貨通知單、匯豐銀行帳單、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書、美國運通卡繳款單等等物。巳○○並將前開信用卡交付其女友汪秀子 ,汪秀子竟持前開信用卡盜刷購物(按汪秀子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④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許在不詳地點竊取癸○○所有由王慧環保管置於車內之南 山人壽保單一本。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 台中路口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X八─五六一五號自小客車 內之公事包乙只,內有台中商銀存摺二本、第一銀行存摺一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及文件一批等物。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不詳 地點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車內之照相機八台、手錶二只、行動電話二支、 錄音機乙台、數據機二台、茶壺乙支等。
(四)巳○○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起子三支,在台中縣大里市光榮國中旁,以上開起子竊 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五─二四三三號自小客車(按該車係屬陳孟阿鑾 所有,由陳稽首使用),巳○○並自該自小客車車內所置放之資料得悉該車 使用人陳稽首之聯絡電話號碼,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以行動 電話與陳稽首聯絡,向陳稽首恐嚇須交付六萬元,否則要將前揭車子賣掉等 語,惟因該車業經陳孟阿鑾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而尚未出面處理,致巳○ ○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五)巳○○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許,攜帶前述起子三支,侵入台中市 ○○街一五六號屬阮誠忠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以上開起子竊取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A八─六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張桂英所有,由阮誠忠使 用),巳○○並自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所置放資料得知該車使用人阮誠忠之聯 絡電話號碼,即持其所有行動電話與阮誠忠聯絡,向阮誠忠恐嚇須交付二萬 元,否則伊要將前揭車子賣掉等語,致阮誠忠心生畏懼,即依巳○○之指示 攜帶現金二萬元至台中市明德新村巷口處,巳○○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阮 誠忠,指示阮誠忠將錢放置在停放於明德家商側門附近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 A八─六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前之車號不詳之廂型車底下。阮誠忠依其指示 將錢放妥後,取回其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巳○○即將二萬元取走。 (六)巳○○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前述起子三支, 侵入台中市西區中興六巷十二號地下室(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上開起子竊取姜義聖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六─二五九六號自用 小客車,內有飾品一盒(內有二十三小盒),自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所置放資 料得知姜義聖之聯絡電話號碼,即於當日晚上七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姜義聖 聯絡,向姜義聖恐嚇須交付二萬元,否則伊要將前揭車子賣掉等語,致姜義 聖心生畏懼,即依巳○○之指示攜帶現金二萬元前往台中市○○○路某加油 站旁交付予巳○○,巳○○乃告知姜義聖可自行前往台中市工業區某空地取 車,姜義聖即前往上址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
(七)巳○○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前開起子三支,至侵 入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七五巷一00弄聯憶新貴族地下室內(按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起子竊取己○○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LM─六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並自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所置放資料得知己○ ○之聯絡電話號碼後,即於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己○○聯絡 ,向己○○恐嚇須交付五萬元,否則要將前揭車子解體變賣等語,致己○○ 心生畏懼並向巳○○要求降低贖金為一萬五千元,經巳○○應允後即告知己 ○○,須以巳○○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再指 示己○○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台中市○村路○段七十五巷內交付款項。己 ○○乃隨即報警處理,並於當日上十一時許會同警方攜帶現金一萬五千元前 往巳○○指示之台中市○村路○段一七五巷內尋找其所失竊前揭自用小客車 並等候巳○○。嗣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 七十五巷興農宮前,發現巳○○在附近徘徊,而為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查獲 ,致巳○○未能取得前開贖金一萬五千元,警方並自巳○○身上查扣其所有 供犯罪之用之前揭起子三支、行動電話乙支等物二、壬○○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下午六時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天邑大樓前,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丑○○所有之車牌 號碼B八─三七一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為己用,並將該車車牌二面卸 下;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六支、挫刀一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至台中縣大里市運動公園旁竊取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X七─七四八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該二面 車牌懸掛於其前所竊取之丑○○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及同年月六日上午六時,分別在台中市○○街附 近及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十四號前,持前述六角扳手、小型手電筒及挫刀,竊 取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X六─五二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辛○○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R七─八九五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二面。嗣於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翁增恒(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懸 掛前述車牌號碼為X七─七四八二號車牌之贓車內載壬○○,行經台中縣大里市 內新國小後面產業道路時,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前述壬○○所有供其竊盜所用 之六角扳手六支、小型手電筒一支、鑰匙二支、車牌號碼B八─三七一0號、車 牌號碼X六─五二四二號及R七─八九五三號車牌各二面。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 ○○、丁○○、辰○○、申○○、丙○○、寅○○、癸○○、甲○○、午○○、 阮誠忠、陳稽首、姜義聖、丑○○、子○○、辛○○、卯○○等人分別於警訊時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七紙、贓物認領收據十六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二紙、查獲現場圖一紙、查獲物品清單 二紙、照片十一張附卷及前述行竊工具之鑰匙三支(其中一支為被告巳○○所有 ,二支為被告壬○○所有)及起子三支、行動電話乙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二四偵查卷所附之扣押物清單等物、六角扳手六支、小型手電筒一支及挫刀一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巳○○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 指稱伊曾遭警刑求始自白部分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號卷第八十 九頁背面筆錄),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未被刑求,經本院傳喚承辦 本件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庚○○及借提當日(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製作被告巳○○筆錄之同組偵查員曾崇勝,二人均到庭結證稱本件均係被 告巳○○主動帶伊等至犯案地點查訪被害人,並無刑求之事,復有台灣台中看守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中所正衛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 新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各在卷足參,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並確經被害人指述屬實,衡情警方應無刑求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係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恐嚇 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巳○○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 盜罪、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及被告壬○○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各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被告巳○○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當次之 加重竊盜罪之一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五)當次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壬○○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晚上七時竊取子○○自小客車車牌之當次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及(七)所述加重竊盜 罪與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前述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巳○○所犯前述連續加重竊盜罪( 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與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巳○○前開全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均係牽連 犯,容有未洽,蓋被告巳○○自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述均屬 單純竊盜罪,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事後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竊盜犯行 與恐嚇取財罪無涉,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壬○○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一六號卷第三十二頁)、起子三支及行動電話一支,均係被告巳○○所有並 供其竊取戊○○等人自小客車及做為其聯絡被害人繳交贖金犯罪所用物,而扣案 之六角扳手六支、小型7電筒一支、鑰匙二支等均係被告壬○○所有,並供其犯 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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