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李鳳娥
施真妤
周淑敏
劉湘英
許芳渝
黃陳善月
盧桂芬
被 告 蔣碧珠
簡嘉瑛
李之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三人之委員資格不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