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吳慶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金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載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實際債權金額,未具體表明請
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債權金額為究為若干元,原告是否欲
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 地號
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不存
在,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起訴程式有待補正。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如能自行按請求標的價額計算應
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亦請一併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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