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朱柏菖
徐志亮
被 告 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束崇萬
原告與被告玖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
發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計算式:1,990+3,000=4,99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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