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規約有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293號
KSDV,104,補,229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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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蔡調南
被   告 蔡初男
被   告 蔡坤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國103
年4 月24日備查之公業蔡高陞管理暨組織規約有效,核屬財產權
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
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
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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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