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邱菁萍
高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訴外人戴清敏、戴清柱及戴華( 原名戴佩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1 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162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邱菁萍、高金幸分別為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2 百萬元及1 千萬元(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 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2年,且經多次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均 未獲置理,顯見其等債權應已清償完畢,故經聲請人對之提 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塗銷登記之訴(本院104 年度審 字第269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關乎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能否拍 賣受償,於此項爭議未經判決確定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 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需有上開法定事由存在,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再審、異議、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訴訟類型,
亦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為相關實體事項之 爭訟,且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 行處亦據其聲請同意延緩執行在案,此有延緩執行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4 頁),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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