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64號
KSDV,104,聲,36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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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訓耕 
      莊育峯 
      蕭春雄 
      蕭玉娟 
      黃蓉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劉香妹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劉金妹
      谷金玉 
      谷依珍 
      劉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成年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6條之1、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法



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 者,若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應訴 ,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 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 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 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22、9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 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 件,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為丙○○。 依聲請人起訴之聲明事項,丙○○為系爭房地應受移轉對象 之一,故其2人就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丙○○不得代理戊 ○○應訴,爰聲請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戊○○前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第○○號裁定宣告其應 受監護,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 ○○之監護人確定,有少家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之對象中有丙○○,丙○○與聲請人丁○○為親兄妹 ,另移轉之對象中黃王○○、黃○○、黃○○、黃○○均為 丙○○親弟黃○○之繼承人,其餘之受移轉對象與丙○○間 亦均有親屬關係,聲請人又係主張基於同一口頭協議內容為 請求權基礎,則此涉及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 之訴訟行為,丙○○與戊○○間之利益顯屬相反、互有利益 衝突,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由丙○○代理戊○○應訴, 而有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戊○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戊○○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相對人甲○○○具狀陳報以乙 ○○○之夫陳○○為適宜,但聲請人就此具狀表示因陳榮科 與本事件有利害關係而不同意,並另舉蕭○○為適宜之人選 。惟相對人甲○○○就此具狀表示蕭○○為聲請人己○○之 子,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並不適合。本院審酌陳○○為相 對人乙○○○之夫,另蕭○○不僅為聲請人己○○之子,更 為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移轉之 對象之一,自均不適宜擔任本件戊○○之特別代理人。衡以 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自無法由戊○○之親屬間選任適當之 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因認應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戊



○○之利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高雄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 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 關;其所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 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 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本件訴訟以選任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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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