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1號
KSDV,104,簡上,91,2015121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謝文玉即洪萬來之繼承人
      洪素萍即洪萬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茂榮即洪萬來之繼承人
      洪茂璋即洪萬來之繼承人
      洪茂鎮即洪萬來之繼承人
      洪瓊瑤即洪萬來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倪李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需一同起 訴,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自明,是 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全體在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請清償借款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洪茂榮洪茂璋洪茂鎮洪瓊瑤 ,因上訴人謝文玉洪素萍已合法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自視為已一同上訴,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又視同上訴人洪茂榮洪茂璋洪茂鎮洪瓊瑤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萬來於民國70年間 由伊經手,向訴外人倪敏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 ,又於73至74年間向伊分別借款160,000 元、90,000元。嗣 於93年10月5 日簽立字據表示共積欠伊上開金額合計480,00 0 元(下稱系爭字據),至今尚未返還。上訴人均為洪萬來 之繼承人,應於洪萬來遺產範圍內清償洪萬來積欠伊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洪萬來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480,000 元。
三、上訴人謝文玉洪素萍洪瓊瑤則以:系爭字據非洪萬來



簽署。縱係洪萬來所簽,系爭字據中第1 點之記載可見該筆 230,000 元款項債權人係倪敏玲,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謝 文玉沒有拿到第3 點之90,000元款項。又自借款日至今已超 過15年,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令上訴人於繼承洪萬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 250,000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併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五、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證人倪敏玲證稱系爭借據係由其書寫,洪萬 來只有簽名及填載日期等語,惟洪萬來及上訴人等均否認系 爭字據之簽名、日期為洪萬來之字跡,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已 交付該等款項予洪萬來,且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又本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字據 筆跡是否相符,函覆說明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則原審 何以能凌駕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而為判斷,上訴人自難信服 。再洪萬來固曾與被上訴人有以過戶房屋清償債務之約定, 惟該約定與本件系爭字據無關,且洪萬來早已履行與被上訴 人間之協議,證人倪敏玲自不可能於93年間要求洪萬來過戶 房屋,洪萬來更不可能因而簽立系爭字據。關於系爭字據第 1 點70年向倪敏玲借款23萬,雖有證人倪敏玲於原審到庭證 述,然倪敏玲為被上訴人之女,並未書立系爭字據之人,且 倪敏玲主張其為此筆借款出資之債權人,借貸關係成立與否 與倪敏玲有直接利害關係,難祈倪敏玲之證詞為真實。系爭 字據第2 點向阿敏標會16萬、第3 點向阿長標會拿給文玉9 萬,洪萬來及上訴人等人均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況「阿敏 」、「阿長」是否確有其人,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又不曾提 出任何於73、74年間交付款項之證明,原審稱系爭字據已就 借款發生之細節靡遺詳述,實屬無據。洪萬來及上訴人均否 認系爭字據為洪萬來簽立,尚難認為洪萬來於93年10月5 日 有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縱系爭字據為洪萬來所簽立, 洪萬來簽立系爭字據之承認行為時是否已明知系爭字據所載 債權之時效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原審未為任何 調查審任前,僅憑其認定洪萬來有簽立字據之承認行為,遽 謂洪萬來已拋棄系爭字據所載債權之時效利益,即嫌疏率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



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六、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5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如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50,000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3、74年間借款予洪萬來250,0000元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倪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 年間伊從美國回來,打電話問洪萬來說欠錢之事,洪萬來告 知現在沒有什麼錢,伊詢問洪萬來不是曾說要過戶房子給伊 ,洪萬來即自己一人至伊位在鼓山家寫借據,洪萬來念給伊 寫,並在看完後簽下洪萬來名字及日期。第2 項向阿敏標會 16萬部分,當時由被上訴人標會借錢給洪萬來,由被上訴人 固定繳死會,第3 項向阿長標會拿給文玉9 萬也是洪萬來向 被上訴人借款,由洪萬來的太太文玉來拿錢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20 至122 頁)。關於洪萬來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部 分,核與上訴人謝文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洪萬來向被上訴 人借了48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4頁)。參以「洪萬來」 於93年10月5 日出具之切結書上洪萬來之筆跡,經本院於10 4 年6 月10日以洪萬來庭寫筆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參對筆跡,當庭勘驗切結書所示 「93.10.5 日洪萬來」筆跡,認㈠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 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參對筆跡與待證筆跡相符。㈡ 關於「洪」字之「水」字部、「萬」字之「禸」字部、「來 」字之「木」字部:參對筆跡與待證筆跡相符,均屬一筆完 成之相同寫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 頁)。足認93年10月5 日「洪萬來」出具之切結書,應確為 洪萬來親自書寫無誤。又洪萬來簽立系爭字據時為93年10年 5 日,系爭字據內容第1 點為70年向倪敏玲借款230,000 元 ;第2 點為向阿敏標會160,000 元;第3 點為向阿長標會拿 給文玉90,000元等語,有系爭字據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9 頁)。可見系爭字據並非借款當下就該時所借貸之特定款項 逐一簽立,其中第2 點、第3 點更明示借款緣由、金錢來源 及交付借款之情節。衡情,洪萬來應係已享有被上訴人代繳 會款之利益,及其指定人已代收款項,始得特定上情並同意 系爭字據內容而簽立。倘在未取得借款前即簽立,一般多係 僅記載借款金額,無法就尚未發生之細節靡遺詳述。況且, 被上訴人與洪萬來間原已熟識,親友間借貸時鮮就各筆借款 各自立據,經過一定時日後一併結算書據亦屬常態。是故被 上訴人主張已於73至74年間將系爭字據第2 、3 點之借款依 洪萬來指示之方式為交付之事實,洵堪認定。亦徵倪敏玲之



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洪萬來確實積欠被上 訴人上開款項未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切結書為洪萬來親自簽立,然按判斷文書 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 證據方法之一,有關通常書據,如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 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結果,依其心證判斷,要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2014號 判決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雖均以送鑑資料不足供比對而婉拒鑑定,然依上開說明,本 院非不得以勘驗之方式進行筆跡鑑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向洪萬來之借款已經以房屋抵償,並據提出 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 。查:上訴人謝文玉於本院訊問時先否認認識被上訴人,嗣 後始承認認識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4頁),其陳述已有避重 就輕之嫌。又謝文玉陳稱:洪萬來向被上訴人借了48萬元, 被上訴人要洪萬來還錢,洪萬來沒有現金只有房子,被上訴 人就說是不是用房子抵掉一部分借款,當時枋寮的房子市價 是300 多萬,房子是被上訴人自己挑的,挑到地坪最大間的 那間房子,當初房子要過戶的時候有去代書那邊寫契約書, 說積欠被上訴人的48萬就當作頭期款,被上訴人沒有給伊尾 款,被上訴人就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玉,隔年陳 玉再轉贈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兒子就去貸款 18 0萬跟120 萬二個人就把錢分掉了,被上訴人事實上還欠 我錢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謝文玉之陳述可知,洪 萬來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然關於李陳壽以買賣為原因將 土地移轉予陳玉,陳玉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移轉予被上 訴人,其間原因是否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已非無疑。又依上 開和解筆錄所示,和解筆錄之原告為李陳壽,並非本件被上 訴人,而李陳壽洪萬來間因合建契約所生紛爭,與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不同,雙方於77年2 月29 日成立和解,李陳壽本可獲得6 間房屋,該6 間房屋所占用 土地是否不包含上開房屋,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縱該和解 筆錄所示土地事後輾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係因兩造間借貸款項之清償所致,則因該和解筆錄 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尚難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因該 和解成立而解消,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洪萬來確實已經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借據,乃洪萬來 於93年10月5 日簽立,業經認定如前,如兩造確已於77年2 月25日和解,則洪萬來自無再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可能,是此



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
㈢是被上訴人主張洪萬來應清償其250,000 元等語,堪以採信 。
八、如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 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 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 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切結書第2 、3 點之借款,被上訴人已於73至74年間依 洪萬來指定方式交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稱與洪 萬來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只有說要給一間房子抵債,但沒有 說何時要給房子;後來在93年10月有簽系爭字據等語(前審 卷第27頁),復參酌證人倪敏玲前開其於93年曾打電話予洪 萬來詢問欠款未果,洪萬來始簽立系爭字據等證詞。可徵洪 萬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還款期限,是 以被上訴人與洪萬來間就系爭字據2 、3 點共250,000 元之 借款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與洪萬來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至93年10月5 日始經 催告而終止,終止1 個月後,被上訴人得向洪萬來請求返還 上開2 筆借款,迄今未罹於15年時效。縱認該時被上訴人未 為催告,僅係洪萬來單方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在被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12日(本院司促卷第1 頁收狀章)以本件訴訟為 請求時業已終止,並自終止1 個月後得向洪萬來請求返還上 開2 筆借款,亦尚未罹於15年時效。因上開借款並未罹於時 效,則洪萬來上開字據是否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等情,已無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字據為洪萬來所簽立,第2 、3 點所載之借 款共250,000 元已依洪萬來指示方式交付,迄至原告訴請返 還時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於繼承洪萬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2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