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秀萍
被上訴人 黃子育
訴訟代理人 劉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 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 前繳納,押租金為36,000元,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除支付上開押租金外 ,僅繳納前2期租金36,000元,其自102年5月15日起即未再 給付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3月14日期滿時,業已積 欠10期租金180,000元,經扣抵押租金36,000元,上訴人尚 積欠租金14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之初有天花板滲漏水及 牆壁潮溼之情事,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仍未獲得 改善,致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違反保持 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受有無法依約使用系 爭房屋2 樓及3 樓之租金損失,按月以12,000元計算,且上 訴人須另行承租房屋使用,為此尚受有租金96,000元之損害 ,從而,上訴人得以上開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租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24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1樓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2、3樓則供自己 與父母居住之用。惟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之初即有天花板
滲漏水及牆壁潮溼等情事,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皆未 獲妥善處理,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 之義務,上訴人因系爭房屋2樓及3樓無法依約使用而受有冷 氣及管線裝設費用15,000元、電話移機費用3,000元、搬家 費用12,500元,增加交通費11,825元及父母看護費用100,00 0元之損害,合計142,325元;又系爭房屋有欠缺照明設備、 樓梯間牆壁因潮濕產生斑點水痕及房門、紗門、玻璃門與大 門門鎖損壞等瑕疵,經其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仍未獲處理,上 訴人遂自行僱工修繕並支出管線施工費用12,000元、燈具裝 設費用12,500元、油漆費用2,500元、門維修費用800元、玻 璃門修理費2,700元、更換門鎖費用3,200元,合計33,700元 之自行修繕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償還上開上訴人 自行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02 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 ,即已委由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人員及修繕工程人員至現場 勘查,皆無漏水情事,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於日後下雨漏水 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已 盡租賃物保持義務,亦無拒絕修繕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已達不能使用收益之狀態,亦未證明其損害及支 出費用之必要性,迨至本件訴訟始主張有自行修繕費用,況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已約定以訂約時之現狀交屋,上訴 人明知訂約當時屋內冷氣與照明設備係前手承租人所有,被 上訴人自無修繕義務,而門鎖部份更於上訴人承租時已由被 上訴人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02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從102年3月15日 至10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承租之後有繳納押 租金為36,000元,從102年3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繳納二期 租金共計36,000元,上訴人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 日均未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時就押租金36, 000元主張抵銷積欠租金。
二、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租約使用目的而交付?2、3樓有無漏水情 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二、如被上訴人就租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因不 完全給付受之損害為何?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租約使用目的而交付?2、3樓有無漏水情 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約定 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 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 ,是否有合於約定之用益狀態,其先決問題,即在於須先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租賃物之用益狀態為何,即應斟酌兩造當事 人於訂約時,就租賃物應有之品質、效用、狀態所為之約定 ,尤應注意對於租賃物用益狀態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內容, 即當事人共同主觀之認知為何,以為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於簽約時約定以現狀交付,且上訴人明知冷氣及照明 設備為前手承租人所有等情,經查:觀諸系爭租約內容,除 契約第1條訂有店住之用外,並未另外約定使用目的,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故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及3樓有漏水致不能合於所約定使用 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102年2月間曾至現場勘查之防漏師傅陳建村證 述:伊是去看2、3樓,第一次是沒有下雨去,可是牆壁3樓 比較嚴重,2樓還好,但是1樓又比較嚴重,還是濕潤,還有 天花板也是濕潤,第2次去是下雨過後1、2天,1樓牆壁有冒 水出來,3樓牆壁和天花板都有,至於面積因為沒有拍照所 以無法說,但是範圍3樓右手邊大概1坪左右,左手邊大約是 A4大小,1樓是沒有3樓那麼大,但是差不多0.5坪等語(見 原審卷第200頁),及證人黃春華證述:因為上訴人告訴伊 房子有漏水情事,伊有進去系爭房子2、3樓,1樓作補習班 ,2樓好像補習班,還是住家,上訴人住在3樓房間,3樓還
有1個房間好像沒有在用。和伊房子相鄰一個角落,天花板 裂痕的部分伊用手摸都有濕氣,有1次伊有看到上訴人住的3 樓那一間房間部分有滴水,是沒有積水,也沒有整間房子都 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徵系爭房屋3 樓之1間房間內確有漏水情況,而漏水範圍則有2處,各約1 坪、A4紙張大小之事實,而2樓則無明顯滲漏水情事、3樓漏 水範圍亦非嚴重,從而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2樓及3樓因漏水 致完全無法合於所約定使用云云,已非無疑。又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係源自4樓露台乙節,業經證人陳建村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證人即於101年8月1日起 至102年7月31日擔任系爭房屋大樓當時管委會主委邱宏基證 述:伊有去4樓露台查看,當時已經有修復了,原來的情況 伊不清楚,伊有看到修復的痕跡,大概有壹個2-3公尺的溝 槽,伊感覺不是舊的。伊有進入系爭房屋察看過漏水情況, 上訴人講是3樓,伊到3樓去看,3樓的樓頂有漏水的痕跡, 但那是舊的痕跡,範圍大概是伊的手掌大小,看到只有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邱宏基於101年8月1日至 102年7月31日擔任主委期間至系爭房屋勘查時,已無漏水現 象,且漏水原因之4樓露台業由4樓屋主修復。再佐以被上訴 人係於102年5月24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我和丘主委約6: 00左右。我到時會和妳做確認,希望妳也能出面」等語,有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足 認邱宏基係於102年5月24日至系爭房屋勘查,故漏水狀況於 102年5月24日邱宏碁至系爭房屋勘查前已排除之事實,應堪 認定。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雖委請防漏修繕人員林芝 君至系爭房屋查看,惟系爭房屋3樓並無漏水情形,亦經證 人林芝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益徵系爭房屋漏 水狀況確實已修繕完畢。上訴人雖辯以102年8月19日至28日 外出遊玩,林芝君並無於102年8月25日與上訴人至系爭房屋 勘查云云,然證人林芝君既提出上訴人與林芝君簡訊對話記 錄推估其至現場時間為102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125頁) ,有上訴人與林芝君102年8月28日簡訊對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11頁),衡以待證事實距林芝君到庭作證時間 已久,實難苛求其詳記現場勘查之確切日期,上訴人僅以證 述日期有誤而質以林芝君證詞之可信性,尚乏憑據。 ⒊另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勘查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而未究明依 光碟內容所示102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102年8月21日 ㄧ樓客廳柱子、牆角之木地板、天花板部分仍有天花板漏水 痕跡及潮濕情形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光 碟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雖可見
光碟內容乃以萬年電子曆表示拍攝時間,拍攝當時天花板壁 紙有受潮剝落痕跡,牆角木地板有受潮痕跡,及洗手台有裂 痕,然依照片及錄影光碟拍攝內容,實無法判斷拍攝地點為 何處,且依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亦無法判斷受潮原因 及該痕跡是否係舊痕跡。再者,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事實所 呈現為受潮情形,是否因漏水所致不明,且受潮範圍不大, 難謂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使益有重大影響。而光碟 內容所顯示洗手台裂痕情形,亦無影響正常使用。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⒋又證人莊修聞證述:102年5月份上訴人搬家當天下雨房間有 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6至第70頁),惟依其所述時間, 與上訴人搬家時間不合,難以遽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房屋3樓之1間房間於102年3月15日至同年5 月中旬之租期中有前揭漏水情事,上訴人未能就此部分系爭 房屋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漏水期間約計為2個月,故上訴人因漏水致不 能依約使用系爭房屋3樓漏水房間之租金損害計為6,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3×1/2×2月=6000元】,核屬有據。 另1樓部分上訴人作為補習班使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 因上開房間漏水而致系爭房屋無法作為補習班使用收益之情 事,被上訴人即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至上訴 人辯稱其另外承租房屋使用之租金損害96,000元部分,固據 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系爭房屋3樓漏 水房間不能合於所約定使用之情形,既經本院扣除此部分之 租金損失6,000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未 給付租金,自不得另請求承租房屋之租金損害。況系爭房屋 3樓尚有無人使用之房間1間可供利用,上訴人核無另外承租 房屋之必要性,上訴人辯以另行承租房屋之租金損害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 系爭房屋3樓漏水房間不能依約使用之租金損害,其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6,000元,核此債權與前揭上訴人租金債權 均係金錢債權,性質相同,且已屆清償期,具抵銷適狀,亦 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 是上訴人辯稱以損害賠償債權6,000元扺銷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 ,上訴人至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尚積欠10期(102年5月15日至
103年3月14日)租金180,000元【計算式:18000元×10= 180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之押 租金36,000元抵充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79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4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36000元 =144000元】,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6000 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8,000元【計算 式:144000元-6000元=138000元】,即屬有據。二、如被上訴人就租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因不 完全給付受之損害為何?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1、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及第 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3樓漏水房間未能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 之義務,其應就此部分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論述如下: ⑴冷氣及管線裝設費用15000元部分:
經查:證人洪雅玲證述:上訴人租用房子之後,伊有與上訴 人辦交屋,上訴人在伊搬走之前,有先搬一些桌子進來,點 交前房東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的東西下一個房客是不是要使 用,伊可以去問下一個房客的意見,伊點交房子給上訴人的 時候,有問冷氣是否要留著使用,上訴人說他有自備。房子 是伊點交給上訴人的,在這間房子裡面作點交,而且那天晚 上帶上訴人四處看。當時伊使用系爭房子時,都是以三樓的 房間為準,伊作美容,客人會沖澡,所以有熱水。廁所馬桶 的水要退比較慢而已,可能是水管比較小,水流比較小,所 以比較慢。提示本院第33頁左上角第一張照片,本來沒有熱 水管路,因為伊都使用三樓,第33頁右邊第二、三張照片, 伊看不出來確切位置,其他就不是伊當初使用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徵系爭房屋租用當時並未約定 提供冷氣設備予上訴人使用。再依上訴人提出102年4月17日 估價單及102年4月30日請款單所載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 63頁),上開費用係為保養冷氣及更換零件而支出費用15, 000元,足徵並非上訴人應提供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必要 費用。且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亦無關聯,上訴 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房屋漏水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於被上訴 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⑵電話移機費用3000元部分及搬家費用12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213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 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受有電話移機費及搬家費用之 損害,並提出移機費用單據及搬家費用請款單為憑(見見原 審卷第66頁、第67頁),然系爭房屋僅有3樓漏水1間房間無 法合於所約定使用,上訴人承租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租金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依 租約自應將租賃物返還,電話移機費、搬家費乃上訴人租用 系爭房屋後因租約終止而支出,並非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支出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支出移機費用與搬家費用,核非其 所受之損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交通費11,825元:
上訴人請求因系爭房屋1樓作補習班使用,而2樓及3樓因漏 水瑕疵無法居住,需另行支出通勤交通費11,825元云云,然 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至5月間僅有3樓漏水房間無法依約使用 ,尚有3樓1間房間未使用,上訴人並無客觀上另外承租房 屋之必要。縱認上訴人有有租屋使用之事實,亦難認此部分 交通費支出有其必要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 ,洵屬無據。
⑷父母看護費用100,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2樓及3樓無法居住,須託請其妹代 為照顧父母,並支出看護費用100,000元云云。然上訴人依 法負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所支出之父母看護費用100,000 元自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況上訴人縱有託請 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妹照顧父母,2人僅需就實際支出扶養 費用依比例分擔,核無額外支出扶養費用100,000元之必要 。且系爭房屋僅3樓漏水房間於前揭時間無法依約使用,該 期間其妹照顧其父母,亦為其妹應盡之扶養義務,上訴人縱 有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委難認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不合,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⑸支出修繕租賃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系爭房屋電線管路、燈具裝設、油 漆費用、門維修費用、玻璃門修理費用合計33,700元(計算 式:電線管路費用12,000+燈具裝設12,500+油漆費用2, 500+門維修費用800+玻璃門修理費用2,700=33,700), 上訴人請求修繕此部分瑕疵給付項目,被上訴人表示由上訴 人自行修繕再向其請求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所提之修繕費用單據,除油漆費用乙項外,餘均為兩造 訂約之初即102年2月至3月間所開立,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及第67頁),再佐兩造間返還之 存證信函、電子信件(原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86頁至第189頁)所示,兩造 均未談及此部分修繕事宜,且被上訴人果於上訴人修繕前承 諾負擔修繕之費用,上訴人何以未於修繕完畢後,立即請求 償還,並於兩次給付租金時為扣除,實違常情。而依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及錄影光碟影象所示,系爭房屋又無重 新油漆之跡象(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上訴 人又未就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於期 限內仍不為修繕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行修繕費用33,700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176025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本 訴一部敗訴、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