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81號
KSDV,104,簡上,38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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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月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上訴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49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高雄市○○區○○段○號4799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民國93年起,將系爭房屋借與伊 之父母李金興李高萍使用,並同意上訴人即伊之親姊搬入 與雙親同住,但雙親逝世後,伊已於104 年1 月22日發函終 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上訴人於104 年2 月 23日前返還,惟上訴人仍拒不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李金興購買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伊已於104 年 8 月12日當庭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同為李金興之繼承 人,伊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補陳:㈠被上訴人於庭訊自陳:當時不知父親 要把房子給伊,直到這幾年才由母親處知道房子是要登記伊 名下,因為房子小,所以兄弟姊妹商量後就由伊住外面,至 於為何由上訴人與父母同住,這要問上訴人等語,則李金興 若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被上訴人豈會不知情,何須由母 親李高萍告知?且被上訴人關於何時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其 名下乙節供詞反覆,亦難採憑;㈡證人揭曉鳳雖證稱:祖父 李金興有表示被上訴人較孝順所以贈與系爭房屋云云,然被



上訴人為李金興之女,情緣更為深厚,何以贈與乙事卻未對 被上訴人言說?何況揭曉鳳證稱專科三年級就未與李金興同 住,而系爭房屋於93年5 月登記與被上訴人,當時揭曉鳳已 26歲,理應沒有與李金興同住,所證李金興親口告知贈屋云 云,當屬主觀臆測,本件仍應詢問兩造子女證詞方顯全貌, 並聲請傳訊兩造二姊李○○;㈢兩造父母分別於99年、101 年過世,若雙親過世而借貸目的消失,時間點應為101 年, 何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才發函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93年起 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從無任何借貸合意或簽立借據書面,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卻記載98年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足見被 上訴人未能就借貸關係為舉證,實則上訴人係經李金興同意 而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無涉,為此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系爭房屋為李金興出資購買,目前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 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 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 、9 頁),此部分 依照土地法有絕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占有使 用中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李金興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占有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 造之姊妹李秀珍以及購屋之仲介陳怜瑱均不知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揭曉鳳即兩造 之外甥女則證稱系爭房屋乃李金興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足見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李金興間曾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述,李金興於99年過世,李高 萍則於101 年過世,若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李高萍李金興過世後,豈有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理,且上 訴人自陳李金興有6 名子女(原審卷第36頁反面),而李金 興生前曾買2 間房屋,一間登記於證人李秀珍名下,另一間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亦據證人李秀珍證述綦詳(原審 卷第60、61頁),則系爭房屋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攸關多 名繼承人之權益,李金興生前豈會毫無交代,李高萍又豈會 不知或於知悉後毫無作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尚難憑採。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李○○ 為證,然李○○有精神分裂疾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 頁),李○○既有上揭疾患,目前又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 屋,縱使證詞有利上訴人,亦難逕為憑採。況不動產價值不 斐,同為李金興女兒之李秀珍尚且不知借名登記乙事,李金 興或李高萍又豈會將產權歸屬此一重要事項交代與罹有上開 疾患之李○○,本院就借名登記是否可採既已詳述得心證理 由如上,李○○之證詞尚不影響裁判基礎,應無調查之必要 。
㈢上訴人雖再爭執李金興並無贈與系爭房屋且兩造間無使用借 貸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 7 條(原審卷第5 、57頁),至於使用借貸僅係說明先前上 訴人占用之原因,並非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關於占有之權源即應由上訴人舉證,先前上 訴人占有之原因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實非被上訴 人之舉證責任,且縱使不實,亦無從以此而推認上訴人目前 係有權占用。又被上訴人依照土地法之規定係所有權人,依 法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 原因為何,因物權之獨立性、無因性,權利之取得與原因關 係存否無必然關聯,李金興有無贈與系爭房屋不影響被上訴 人目前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故上訴人關於贈與、使用借貸之 爭執,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爰不贅述,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就其占用權源之存 在未能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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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