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58號
KSDV,104,簡上,35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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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郭鵬展 
被上訴人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9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 義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大樹鄉九曲 堂地區2-1號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1,800元,係由高雄銀行 以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保證金額為101,800元)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則應高雄銀 行要求,簽發面額為系爭履約保證金120%之122,160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交由高雄銀行收執,作為備償本票。故上訴人 為避免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完工,致營建署向高雄銀行請求 支付履約保證金,高雄銀行進而向上訴人行使上開本票權利 ,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2月1日、到期日99年8 月1日、票面金額同為122,160元、票號488349號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前述上訴人可能支付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系爭工程已於97年6月6日驗收完 畢,並據營建署解除高雄銀行之保證責任,而高雄銀行業將 前揭上訴人所簽發之備償本票歸還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其原因關係自已消滅,被上訴人毋 庸再負票據責任。詎上訴人嗣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是上訴人自行向營建署承攬,並將部 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無借牌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工程無涉。系爭本票係因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於97年2月1日向上訴人借



款122,160元,除簽立「現金付款簽收單」表明兩造間之借 貸合意以及確已收受所貸款項外,謝慧盟並以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已如數將借貸款 項交付謝慧盟,然謝慧盟迄今並未清償前揭借款,經上訴人 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行 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訴外人謝慧盟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付款簽收單」在卷為證,上開 簽收單上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若無此事,被上訴人 如何同意簽署其上?而系爭本票既是謝慧盟持之用以作為擔 保,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之無因 性,被上訴人自應依票面文義付款,毋庸審酌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
㈡又系爭工程實際上為上訴人承攬施作,僅部分轉包予被上訴 人,另一包商即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 ,而光舜公司之負責人亦到庭作證係與上訴人簽約、付款, 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承攬等 情。
㈢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借牌投標,而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惟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工,上訴人前所 簽發之備償本票業據高雄銀行歸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自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是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 由上訴人借牌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標? ㈡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是否業已消滅?此據本院分述如下 :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



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 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 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其理由並非在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而係主張兩造 間有直接抗辯事由而提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身為票據債 務人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係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 身為借牌出名人,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所負之債務等節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借牌予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一節:
⒈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9日決標,其決標價為1,018,000元, 依營建署所訂「本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節第1條第1 項規定,其履約保證金為決標價之10%即101,800元,經 營建署通知得標之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出具 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繳交,而高 雄銀行亦要求上訴人開立面額為履約保證金之120%即 122,160元之備償本票作為擔保。嗣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3 日實際開工,先後於同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進行第一 次估驗及第二次估驗,2次估驗後總計核發工程款918,745 元;嗣於同年6月6日驗收合格,總工程款為1,107,100元 ,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業經營建署於97年7月23日 發函高雄銀行及上訴人表明業已解除等情,有營建署南區 工程處102年12月16日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 揭投標須知規定、營建署通知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函 文及高雄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工程第一次及 第二次部份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營建署97年7月23 日營署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銀行102年12月12 日高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 可證(原審卷卷一第42、46、48至49、128至132、134頁 ),堪信為真。
⒉經查,在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通過後,上訴人將第一次及



第二次估驗核發之工程款918,745元,扣除:①借牌之牌 費27,562元(即前揭工程款918,745元之3%)、②其他票 據金額暨匯費350,030元、③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40% 即40,720元、④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代支利息2,069元 、⑤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36元、⑥匯款費用30元 及⑦5月份勞健保費6,338元後,餘款為491,360元,而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會計黃盈婷亦於同年4月11日將 491,360元匯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一節,有上開費用之明 細單1紙(下稱「明細單一」、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五福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 原審卷卷一第50至51頁);另就系爭工程上訴人代墊之相 關支出,如:①系爭工程押標金代墊費3,000元、②系爭 工程印花稅1,018元、③系爭工程押標金若退還時被扣除 之匯費30元、④系爭工程投標之差旅費750元、⑤道路工 程之匯費30元及⑥其他工程開標、投標之差旅費2,750元 等項,共計7,578元,亦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匯款 7,593元至上訴人公司員工李佳航之帳戶一節,亦有上開 費用之明細單1紙(下稱「明細單二」、被上訴人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卷一第52至53頁)。 自「明細單一」上所載之「牌費918745*3%」、「道路改 善履保40% 101800*40%」、「履約保證手續費101800 *1.5 %*5/12」、「$918,745(第一、二期估驗金額) -427,385 =491,360」等項目及數字,以及「明細單二」 上所載之「道路改善之印花稅0000000*1/1000」之項目及 數字,均核與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估驗工程款918,745 元、履約保證金101,800元及決標價1,018,000元相符,而 「明細單一」更直接載明「牌費」,該「牌費」之計算式 即是系爭工程2期估驗所核發之工程款總額3%,此與被上 訴人所述此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之對價相符;進一 步再就前述2次匯款金額、時間觀之,其匯款期間均在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更甚者,前揭「明細單一」上所載 491,360元之匯款日期確係在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過後, 匯款金額一致,而前揭2紙明細表上所載計算出來之數額 均非整數,卻均可與上述2次匯款金額相符(按:第2次之 數額差距15元,應屬手續費之差額),自可證上述2次匯 款之緣由確係基於「明細單一」、「明細單二」所載內容 ,上開2紙明細單所載之項目亦與系爭工程相關,益可證 「明細單一」、「明細單二」內容之真實。堪認就系爭工 程相關費用之支出,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後,改向被上訴 人請求支付;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由上訴人先行領取



後,扣除其就系爭工程借牌之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再給 付予被上訴人。上開資金往來之情形,恰與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曾英駿於原審稱:如果是借牌,我們公司就 不會支付任何的費用,我們只是收牌費或約定的利潤等語 (原審卷卷二第84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係屬借牌一情,應屬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投標承攬施作,並非由其借牌 予被上訴人,其僅轉包部分工程予被上訴人,其中如混凝 土之供應即由上訴人直接向光舜公司直接簽立,並以此報 稅等語,並提出前述混凝土供應合約書、切結書、發票、 報稅資料等在卷為證(原審卷卷一第82至86頁),並據證 人即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政助在原審證稱係其公司之 外務人員跟統合公司簽約,並向統合收款等語(參同卷第 287頁)。然查:
⑴若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牌投標,則欲向定作人即營建署請款,有關系爭工程請 款用之發票,本即須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況依證人黃政 助於原審具結所證:簽這份合約的外務為葉世賢,都是 葉世賢在跑,我不太了解,我看收進來的支票,自己猜 測是葉世賢與統合接的,我有問過葉世賢,他說是等語 (參同卷第287至290頁),可知上開契約主要接洽之人 ,並非黃政助,而係該時擔任光舜公司之外務人員即證 人葉世賢。再據葉世賢於原審所證:上開混凝土供應合 約是我去接洽的沒錯,一開始是我與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陳德富接洽,但公司規定一定要和營造公司簽合約, 我才去統合簽合約;實際上我不知道系爭工程由何人承 包施作,我只知道是上訴人標到的等語(參原審卷卷二 第7至8頁),再對照證人陳德富於原審所證:系爭工程 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慧盟找我去系爭工程工地做現 場跟品管的工作,他說工程是他拿到的,原本我在過去 時不認識上訴人公司,我是臨時擔任的,在系爭工程還 沒完工我也就離職了;我會說我是統合的人,是因為契 約承攬人是統合公司;現場是謝慧盟及我進場施作,被 上訴人施作的範圍是全部,我並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的關係;本來我進去時,被上訴人找了一家混凝土廠 ,但品質很差,沒辦法配合我們作業,所以被上訴人就 要我找以前配合的廠商,我就找光舜公司訪價,廠商報 價後,我就向謝慧盟報價,謝慧盟就去議價,議價後他 說可以訂貨,我就去訂貨,至於為何合約書的買方是統 合公司,這我就不清楚;我並不知道謝慧盟在系爭工程



的現場職稱,我認知他是我老板,現場都是他在決定, 零用金、五金材料費用也是他付給我們;下游廠商將簽 單給我,我會做成工程請款單,每月交給謝慧盟請款等 語(參原審卷卷二第9至14頁),是兩相對照之下,可 知實際上前揭混凝土供應契約,實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謝慧盟透過其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德富所訪 價議約,而因光舜公司本身規定須直接向營造公司訂約 ,又系爭工程名義上承攬人係上訴人公司,故所簽立之 合約書,其買方自亦屬上訴人公司,然此尚不足以作為 系爭工程實際承攬施作者即為上訴人之證明。況依證人 陳德富所言,反證明實際於現場施作全部工程、負責與 下游廠商接洽、付款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簽訂人及報稅單位為上訴 人公司,即欲證明系爭工程為其施作,尚不足採。 ⑵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與系爭工程有關,此據「明細單 一」、「明細單二」載明屬實,而上開2紙明細單所載 之內容,均以系爭工程之全額履約保證金、決標價進行 計算,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僅係分包部分工程,被上 訴人何以需承擔前開項目?遑論被上訴人所支出部分均 以履約保證金、決標價之全額作為計算之基礎?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未明確說明及提出反證,實無從使本院推翻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屬借牌之認定。
⑶雖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匯款明細暨匯款證明(原審卷卷 二第124至128頁),表明前揭2次匯款係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盈婷個人與謝慧盟個人間之借貸往來,並據黃盈 婷於原審證述在案(同卷第80頁),然明細單二之匯款 ,並非匯至黃盈婷之帳戶,而係匯至上訴人員工李佳航 之帳戶,已如前述,況據前揭匯款證明,其匯款對象均 為被上訴人公司,實無從以此證明此匯款之原因關係係 黃盈婷個人與謝慧盟個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仍無可採。
⒋是依上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其向上訴人借牌投標 承攬施作一情,業已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可供本院認定 其所言屬實,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其理由及所提證據 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額與保證日期相關:




⑴觀諸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122,160元即為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之120%,與高雄銀行要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 履保證金所開立之備償本票,其金額一致;而發票日期 97年2月1日,亦與系爭工程之保證期間始期一致等節, 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進而 投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益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 人借牌予被上訴人標下系爭工程,須以其名義開立前揭 備償本票予高雄銀行,故要求被上訴人亦開立同面額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前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一詞, 應屬真實。並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謝慧盟個人向上訴人借貸,方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上訴人確已交付該筆貸款予謝慧盟,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非直接前後手等語,並據其提出現金付款簽收單1 紙在卷為證(原審卷卷一第17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前揭現金付款簽收單,其上所列之受款人,係 載明被上訴人即「雄振營造有限公司」,而簽收人一欄 ,亦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所稱係由謝 慧盟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一情不符,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 人所述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平時為因應工程支出皆備 有現金,並曾於97年1月24日提領現金50萬元,故可於 97年2月1日貸款並交付現金122,160元予謝慧盟,然其 提領之日期及金額均與上述貸款之日期及金額有所差距 ,又未據謝慧盟本人有簽收之紀錄,徒以此亦不足以認 定上訴人所述可採。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業經定 作人營建署明確表示全部解除,且高雄銀行亦將上訴人前 揭擔保之備償本票交還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該履約保 證責任業已消滅,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自已不存 ,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此為抗辯事由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可 持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上訴人主張,而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債務,主債務之履 約保證債務業據系爭工程定作人營建署解除,則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自亦消滅,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否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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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