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18號
KSDV,104,簡上,31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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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建銘 
被上訴人  林金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向伊購買燈具98 盞,(下稱系爭燈具)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6,70 0元,兩造並簽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 於10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前揭貨款2分之1, 詎上訴人僅給付45盞燈具之價金189,000元,尚積欠貨款287 ,700元。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7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燈具係伊受被委託而代為銷售,兩造間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買賣關係。既系爭燈具現尚有46盞尚未售 出,伊自無給付上訴人價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600元,及自 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依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 知,被上訴人曾陳述要求伊儘速將系爭燈具銷售後交付價款 ,可認兩造係委任關係並非買賣關係。㈡另訴外人蕭宗文曾 於他案中證述兩造為委任關係;另證人柯登元王珪璋為被 上訴人友人,其等之證詞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3,100元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簽立,在場有柯登元王珪璋見證。 ㈡上訴人現仍持有F3R1天井燈具21盞、H1R2-150瓦投射燈具6 盞、H1R2-150瓦全頻投射燈具1盞、F3R1-150瓦全頻天井燈 具2盞、H2R1-250瓦投射燈具16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究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燈具或僅係為被上訴 人代銷燈具?
㈡被上訴人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金額,可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現仍持有燈具之貨款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伊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現 仍持有伊所交付之F3R1天井燈具21盞、H1R2-150瓦投射燈具 6盞、H1R2-150瓦全頻投射燈具1盞、F3R1-150瓦全頻天井燈 具2盞、H2R1-250瓦投射燈具16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3司促字第51934號卷第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被兩造為買賣關 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兩造究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燈具或僅係為被 上訴人代銷燈具?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金額,可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現仍持有燈具之貨款為若干?茲分別說明 如下:
㈠兩造究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燈具或僅係為被上訴人 代銷燈具?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燈具為委任關係云云。惟依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兩造就價金給付之方式係上訴人 須於103年1月30日及2月28日分2期各給付2分之1予被上訴人 等語。換言之,兩造當時並無約定上訴人可依實際銷售情況 給付價金義務之例外約定,亦即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載, 縱其未能順利將系爭燈具售出,仍應於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期 日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 云云,誠屬可疑。參以證人柯登元王珪璋均於原審時證述 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燈具出售予上訴人等語,證人王珪璋證稱 :系爭同意書內容則是蕭宗文根據兩造商談結果去撰寫,並 交兩造親自簽名捺指印,再由伊與柯登元擔任見證人簽名。 被上訴人當時係以進貨成本價賣斷系爭燈具予上訴人,而非 市價,且系爭同意書上分兩期付款之約定亦為上訴人要求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柯登元證稱:伊 有聽到被上訴人要賣燈具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願意用進貨 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燈具,系爭同意書為兩造簽訂,伊與 王珪璋當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



。衡情,柯登元王珪璋雖為被上訴人友人,然彼等對兩造 間因買賣契約衍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觸犯 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若其等並非實際在場看兩造簽 寫系爭同意書,豈能就上訴人願意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燈具 之動機及議價原委作如此契合之敘述,益徵其等之證述應可 採信。又蕭宗文於另案亦證稱:系爭燈具係被上訴人賣予上 訴人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55 號卷第14頁)。綜上,依柯登元王珪璋蕭宗文之證詞, 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⒊其次,上訴人主張依錄音譯文內容,伊曾提及由伊幫忙賣燈 具,賣出去後錢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此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並無 法確定兩造所提及之燈具即為系爭燈具,況被上訴人斯時亦 有提及若上訴人可用較高價格銷售燈具亦與其無關等語,若 兩造為委任關係,為何被上訴人為如此之陳述?參以兩造於 系爭同意書中確無記載任何代銷利益之約定,實與一般代銷 契約有違。是依證人王珪璋柯登元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實 係出於賺取系爭燈具進貨價格與市場售價間之利潤,始願意 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燈具,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代銷契約 並非買賣契約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4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者乃代銷系爭燈 具之契約云云,自難採信。系爭燈具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 購入一事,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金額,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現仍 持有燈具之貨款為若干?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以被上訴人進貨之價格 向其購買系爭燈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買賣契約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現仍持有46盞燈具之貨款,即屬有據。又 上訴人現仍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燈具各為F3R1天井燈具21 盞、H1R2-150瓦投射燈具6盞、H1R2-150瓦全頻投射燈具1盞 、F3R1-150瓦全頻天井燈具2盞、H2R1-250瓦投射燈具16盞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各該燈具之進貨價格亦有上訴人簽核 之燈具盤點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貨款即為234,600元【計算式:(F3R1天井燈具 )21盞×4,200元+(H1R2-150瓦投射燈具)6盞×4,200元 +(H1R2-150瓦全頻投射燈具)1盞×5,200元+(F3R1-150 瓦全頻天井燈具)2盞×5,200元+(H2R1-250瓦投射燈具) 16盞×6,600元=234,6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4,60 0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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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