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03號
KSDV,104,簡上,20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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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陳柏宗 
      陳妍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志  原送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彰薛素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陳建志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因被上訴人陳建志原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戶長本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遷入登記,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7月16日核准將被上訴人陳建志之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其應受送達處所已有不明。原審查明陳建志就業處所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連汽車貨運公司等情,有電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第49頁),惟陳建志已於104年9月9日離職,而不向本院陳明其變更後之送達處所,有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勞工保險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已徵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確以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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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