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91號
KSDV,104,簡上,191,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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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劉棠男
訴訟代理人 劉燦琳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鄭光泰
      庹宇戎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12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37-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237-5 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和平段1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5 地號土地) 相鄰。現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辦理土 地重測,其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下稱系爭重測) 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37-3 、237-5 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 不一,致生界址爭議,嗣於高雄市政府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時,仍各持己見而未能達成協議,其後該委員會 仍逕為裁處,該裁處結果造成系爭237-3 地號土地南移,其 原面積本為4196平方公尺,重測後接獲通知面積減為3975平 方公尺,面積減少221 平方公尺,為此訴請重新確認土地經 界,並聲明:確認系爭237-3 與237-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A1點、B1點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37-5 地號土地並未經過調處,有調處 的是237-2 地號與系爭237-3 地號土地,同意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認定系爭237-3與237-5地號土地界址為附 圖所示C點、D點之連接線。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國測中心認重測前後 經界線位置均為附圖所示C點、D點之連接線,則何以兩造系 爭土地面積會有增減,且系爭237-3、237-5地號土地前曾分 別因鑑界、逕為分割而經岡山地政測量,面積均未有所增減 ,何以系爭重測卻有增減,又系爭重測係先測繪外圍私人土



地後再分算被上訴人經管含系爭237-5地號土地在內61筆土 地之面積,前開土地並未經實地測量,被上訴人亦未曾派員 協助指界,可知系爭重測顯有瑕疵;另系爭237-5地號土地 嗣經訴外人主張時效取得,岡山地政於103年7月24日測量後 ,其面積仍為原先之6234平方公尺,是系爭重測仍存有矛盾 ;此外,現場路況是不平直的,與地籍圖之直線不符合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237-3與237-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1點、B1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 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系爭237-5地號土地連接很多土 地,如重測有問題,整排周圍之地主應都會異議,又系爭重 測時上訴人有去指界,故被上訴人尊重測量結果,且測量技 術一直進步始致誤差,另地政人員測量時係畫一整條直線, 不會在系爭237-3、237- 5地號土地臨界處突出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不動產經界糾紛,雖上訴 人所提出之經調處委員會調處之地號記載為237 、237-3 及 237-2 地號土地,惟兩造既對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 界址,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37-3 與237-5 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 。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 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應 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此觀之土 地法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及內政部所頒「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4條:「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 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規定,將「舊地 籍圖」列為地政機關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之依據,可知相 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量,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 仍應先依「舊地籍圖」決定之。如舊地籍圖有破損不明確 之情形,始有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 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 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兩造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雙方指界不一,依上開說明,首應依「舊地籍圖」參照 兩造主張決定兩造土地界址。
(二)查原審於103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國 測中心到場測量,為求測量精確,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 0不亦標示,故採以比例尺1/1000標示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岡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此有國測中 心104年1月30日測籍字第1040600071號函附之鑑定書(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及鑑定圖(如附圖)在卷可查,是該 中心所為鑑測結果既係以精密電子儀器為之,並符合相關 鑑測流程,自得據以採信。而附圖所示A1-B1連接虛線為 系爭237-3地號土地指界位置;附圖所示C-D連接實線為系 爭237-5地號土地指界位置;上開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C-D相符,此觀前揭鑑定書即明。嗣經原審 再函請說明,經國測中心函覆:「經本中心104年1月30日 測籍字第1040600071號函檢送貴庭之鑑定圖上所示C- D實 線即為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且鑑測結果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亦有該中心104年3月10日 測籍字第104060013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三)至上訴人另陳訴外人劉燦琳劉武夫劉武吉等人對系爭 237-5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曾經岡山地政於103



年7月24日實地測量系爭237-5地號土地面積為6234平方公 尺,與系爭237-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相同,據以主張 系爭重測有誤云云,並提出岡山地政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 結果清冊及測量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 觀諸上開測量結果清冊及測量位置圖之註記及說明均有記 載:本案係依據劉燦琳劉武夫劉武吉君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實地指界位置測量,因土地位於103年地籍圖重測 區內,面積需依重測後實測面積為準等語(本院卷第59、 60、61頁),顯見上開勘測面積係地政機關重測前依劉燦 琳、劉武夫劉武吉實地指界所測,其面積僅供參考,尚 非正確,應依實際重測之面積為準,自難據以否定地政機 關依法定程序重測,並經國測中心以精密儀器複測確認系 爭重測之正確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四)從而,依重測前地籍圖參照相關圖點,應認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即附圖所示C點、D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 之經界點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237-3與237-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 為附圖所示A1點、B1點之連接線,委無可採。原審依職權判 決認定該2筆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C點、D點之連接線,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圖:如附圖(國測中心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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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