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53號
KSDV,104,簡,5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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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高雄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鄰之同段1579-8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原建物)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數年前, 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增建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3.2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 ,經原告屢次請求拆除未果。為維護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原建物時就已經蓋有系爭增建物,原 告於民國61年1月間,曾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 為法定空地而興建周圍包括系爭原建物在內之32戶建物,原 告亦為上開32戶建物起造人之一,系爭土地為上開32戶建物 之法定空地,故被告為有權占用。又系爭增建物與隔鄰房屋 緊密結合,且主建物已興建達44年,經專家評估拆除將對主 建物結構與隔壁住家有安全疑慮,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滿」、「吳秋」所有,吳滿、吳秋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及涂榮修、朱榮城許朝坤等 四人在系爭土地周圍興建四棟磚造房屋(包括被告所有同 段1222建號建物),之後原告等人再向吳滿、吳秋購買而 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57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即系爭原建物)所有人,系爭增建物蓋在系爭原建物之法



定空地上,系爭原建物及增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 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 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明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及第110條之1規定,分就建物是否為防火構造建築物而 規範不同之防火間隔,是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不得重複使 用,非防火構造物並應退縮一定淨寬之「空地」為防火間 隔;則於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自不得為任何建築物之增建 行為。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吳滿」、「吳秋」所有,吳 滿、吳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及涂榮修、朱榮 城、許朝坤等四人在系爭土地周圍興建四棟磚造房屋(包 括被告所有同段1222建號建物),嗣後原告等人再向吳滿 、吳秋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興建 上開四棟磚造建物(包括被告所有系爭原建物)等情,有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19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435973600號函暨申請建築地籍配置圖、申 請建築設計變更位置圖(訴字卷第41、159~164頁)附卷 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係周圍四棟建物之法定空地,目的在 維護周圍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功能,不得 任意為增建。而系爭增建物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 顯影響附近建物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功能,違反系爭土 地做為法定空地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影響主建物及鄰屋結構安 全云云,固據提出黃世昌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7日建築 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為證(訴字卷第121~157頁)。惟 上開鑑定報告係被告私自委託鑑定,非本院委託鑑定,且 被告否認鑑定報告內容之實質性,自難採信。且系爭增建 物乃於系爭原建物外所額外增建之建築物,並不在原建築 執照所核可之建築範圍內,拆除該增建物應無影響系爭原



建物本體之虞,至被告稱會影響隔壁建物亦係指同樣違法 增建部分而言,對合法建物結構及隔鄰應不致產生安全上 之疑慮,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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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