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移調字,104年度,96號
KSDV,104,移調,96,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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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沈哲群
  聲 請 人 沈哲民
  前列共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鼎美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移調字第96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本院民事協商室一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芳
  書 記 官 陳瓊芳
  調解 委 員 林永順
到庭調解關係人: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
兩造:
   各自陳述訟爭要點。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調解條款如
   下:
   一、相對人鼎美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聲
     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776-4
     地號及17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未保存登記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共計704 平方公尺(另3 平方公
     尺占用1775-2地號土地)之使用處分權交付聲請人,
     並同意聲請人提出下開臺支予蔡建賢律師之翌日起於
     二個月內自費並拆除完畢。相對人及其股東不得以任
     何理由阻擾或阻止聲請人拆除上開地上物。
   二、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50 萬元整,並開立同面
     額臺支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蔡建賢律師
     蔡建賢律師必須於聲請人拆除上開建物完畢或至遲於
     民國105 年1 月31日將上開臺支支票交付予相對人兌
     現。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調解委員   林永順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對人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瓊芳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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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美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