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僖玲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0,94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421,426元,乃於104年1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案件(下 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0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債權陳報狀、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 卷第6 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43 頁至48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消債更 卷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仰賴父親張水發及哥哥 張博修每月分別資助3,000元及4,0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 10年汽車一輛,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 別為0元、1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 8元;另聲請 人育有3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00元, 另次子領有母親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差額2 ,000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切結書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9頁至21頁、 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第23頁、第30頁至31頁),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係 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 其次子於103 年11月出生等情,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 工作而賴父兄提供資助及子女每月領取社會補助為收入來源 ,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父兄每月提供資助7,00 0元以及其可領取社會補助8,000元,以每月15,000元(7,00 0+8,000=15,000)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非婚生子女扶養費9,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育有3名子女,長女黃○茹為 98年生、長子黃○軒為101年生,次子黃○家為103年生,每 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00 元,另次子領有育兒津 貼2,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5頁、第50頁至54頁、第15 頁至16頁、第32頁至35頁、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堪認聲 請人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即應以28,332元(9,444×3=28,332)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將社會補助列入收入計算,則於計算扶養費時不再 予以扣除,以避免重覆列計(第24頁至25頁),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為9,00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 85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住於其兄所有房 地,無租金支出,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為證 (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本卷第24至25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 ,低於前開標準,亦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即無餘款可供清償 ,更遑論清償其目前負債總額為421,426 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