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145號
KSDV,104,消債清,145,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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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乙瑄(原名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乙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司執消債調字第288 號( 下稱調卷第13頁至第1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調解程序筆 錄( 調卷第24頁至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13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7頁)、資助切結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
(二)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無 業,在家為家管,由配偶扶養,配偶桑珠,為尼泊爾國人 ,在臺灣領有居留證,工作為長期受顧替人畫佛像,並提 出資助切結書每月資助聲請人15,000元,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台居留證、聲請人 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配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助切 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 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依104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2,515元【計算式:15,000 -12,485=2,515 】。而依債權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無 擔保債務為1,147,045 元(調卷第25頁),扣除新光人壽 保險解約金為56,173元(本院卷第28頁),按每月餘2,51 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1,147,045 - 56,173)÷2,515 ÷12=36,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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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