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25號
KSDV,104,消債更,625,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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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吳鴻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鴻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 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51頁)、薪資明細單(卷第59頁至第64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2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4頁至第2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431,140 元 、451,388 元,平均每月所得35,928元、37,616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據 其104 年1 月至9 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 薪資33,822元【計算式:(33,129+31,138+32,122+33 ,834+34,504+33,834+35,169+36,226+34,442)÷9 =33,822】,另領有103 年度年終獎金29,790元,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 細單等在卷可證(卷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 第6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6,305元【計算式:33,822+29,7 90÷12=36,305,本件均採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吳○雅(為89年生,參卷 第1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 元,配偶郭珮伶未有無 法負擔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 濟能力,衡情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7,083 ÷2 =3,542 】。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 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30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20,278元【計算式:36,305-12,485-3,542=20, 278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555,856 元(參卷第 10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278元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3,555,856 ÷20,278 ÷12 =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 者,聲請人為55年1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6 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 作,且尚有子女須扶養,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 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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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