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607號
KSDV,104,消債更,607,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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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李金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 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5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 頁)、存摺影本(卷第58頁至第83頁)、在職證明(卷第 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 至第2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每月薪資為23,000元、 年終獎金23,000元,平均每月多1,917 元(本件均採四捨 五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24,917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 在卷可證(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4頁、第51頁)。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 均收入24,91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91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2,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2,432元【計算式 :24,917-12,485=12,432】。而其普通債權額總計1,58 8,570 元(卷第16頁至第18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扣 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8,601元(本院卷第179 頁),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2,43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 式:(1,588,570 -38,601)÷12,432÷12=10】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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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