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陳又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又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7頁至第4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2頁至第23 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26頁至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2頁至第3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 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 至第21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夜市成衣攤位,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而勞工保險於95年退保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證(卷第26頁 至第28頁、第59頁、第2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陳方斌之扶養費4,000 元(見卷第98頁)。經查其為47年生,育有三名子女,於
102 年、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二車,分別為81年 、77年出廠,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24頁、第4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 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 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 ÷12 =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三名子女共 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2,361 元為 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3 =2,361 】。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4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包含房租費用)為12 ,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 主張與父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000 元(見本院卷第4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2頁至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 額如以2 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 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9,444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9,444 元、房租4,000 元、父親扶養費用2,361 元,尚餘 4,695 元【計算式:20,500-9,444 -4,000 -2,361= 4,695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28,112 元(卷第 15頁至第17頁聯合徵信資料),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695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1,228,112 ÷4,69 5 ÷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