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537號
KSDV,104,消債更,537,201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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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向美蓮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美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彌陀區漁會提出前置協商但協 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0頁)、戶籍謄本( 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 頁至第 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9頁)、薪資證明(卷第11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 告(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146,734 元 、272,657 元,平均每月所得12,228元、22,721元,名下 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5 元、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7,332 元;又聲請人目前於社團法人高雄市路竹社會 福協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據其104 年7 月至8 月 薪資證明,平均每月薪資20,795元【計算式:(21,420+ 20,170)÷2 =20,79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795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子女吳○函、吳○青(分別為 90年、92年生,參卷第1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6,260元 (未包含保險費,卷第50頁反面),與配偶平均分擔。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 因保險費用2,200 元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且聲請人配 偶吳啟智未有無法負擔之情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用應以7,03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6,260-2, 200 )÷2 =7,030 】。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795元(依卷第11頁薪資證 明,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 日起始就任新職,茲本件暫以 其於7 、8 月份之薪資平均數額作為收入計算基礎,日後 仍得視情形予以調整),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280 元【計算式:20,795-12,485-7,030 =1,280 】,目前 債務合計為2,590,227 元(參卷第70頁債權人清冊),扣 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80 元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68 年【計算式:(2,590,227 -365 -7,332 ) ÷1,280 ÷12=16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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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