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許濚泰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濚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 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4 頁至第25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卷第2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 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496 元、 5,990 元,平均每月所得208 元、499 元,名下有1 地, 經本院土地鑑價為672,925 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1,591 元;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據其所提出收 入切結書,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6 時至上午6 時,每日收 入約1,000 元,每月工作約26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收入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本案卷第11頁、第5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兄長許金良(為50年生,參本 案卷第1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 元,許金良單身且 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工作。經查許金良於102 年至103 年 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價值636,010 元,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8,200 元、低 收扶助5,900 元(參本案卷第31頁存摺影本、第33頁至第 3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4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許金 良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與低收扶助已高於7,083 元,亦高 於最低生活費(數額詳下段),應無須聲請人另行負擔扶 養費用亦能自足。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與張麗月(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3 9 號更生案件聲請人)共同向許燕玲承租房屋,每月房租 為8,000 元,聲請人負擔4,000 元(參調卷第16頁至第17 頁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 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 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聲請人每月含房屋租金之必要支出應以12,485 元計算。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13,515元【計算式:26,000-12,485=13,515】。 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44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9,252,311 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合計5,538,932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3, 239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20,140 元),扣除保 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57年【計算式:(9,252,311 -1,591 )÷13,515÷12
=57,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