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91號
TCDM,89,訴,2091,20001205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案外人即其友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附近 免費提供予其使用而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 乙○○私自冒名申請取得者【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冒 「應玉美」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而取得者】,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其先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市等地 ,連續撥打與其友人通訊聯絡,致台灣大哥大誤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由應玉 美本人申請使用者,而為甲○○提供通信服務,甲○○與乙○○則因自始未繳交 上開期間之所有通訊金額,而共同獲得免費撥打上開電話費用金額之不法利益。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因乙○○向甲○○索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 將該門號卡出售予案外人王伯仁,而王伯仁竟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診所恐嚇取財 ,甫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起即自乙○○處免費取得,並一直由其使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其自始未曾 繳交任何通訊費用等情均供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因乙○○欲向其借款,甫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免費交予其使用,其不知該行動 電話門號卡係乙○○冒名申請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乙○○將 上開門號卡交予其使用時,並未告知該門號卡係何人所有,而其使用後確均未繳 交任何費用或借予乙○○任何款項等語,是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門號卡係乙○ ○冒名申請者云云,已屬可疑,蓋因被告既未借予乙○○任何款項,是若非被告 確實知悉上情,則被告何以有得免予交付該時尚須向其借款之乙○○任何通訊費 用之可能。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曾陳稱其因知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 ○○冒名申請之門號,故將該門號卡返還予乙○○等情在卷,益見被告甲○○事 後於本院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上開事實,並有證人應玉美 、乙○○分別於警局、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足參, 應認為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乙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詐欺犯行,時間緊 接,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甲○○係與 乙○○共同詐得免付通訊費用,然因公訴人已於事實欄內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卡係乙○○交予被告使用者,而被告確係與乙○○共為上開犯行,已見前述,是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屬年少,其貪念失慮而犯上開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日、對社會致生之損害,以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正值少年,因一時貪念致罹刑責,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 ○路附近免費提供予其使用而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卡,並非其自己或乙○○以自己名義所申請取得者【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冒「應玉美」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取得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卡盜打通信等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 照。經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乙○○自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某日,假 冒應玉美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取得者等情,既已據乙○○於警局及偵查中陳 述甚詳,並有證人應玉美於警局中指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附卷足 參,是被告甲○○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即係乙○○私自冒名申請後,甫交 予被告乙○○使用,且該門號卡並非乙○○或甲○○擅自偽造之偽卡,而係經台 灣大哥大核發之門號卡無疑,故被告乙○○縱有明知而使用乙○○冒名申請之該 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情事,亦應無成立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 餘地,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