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梁予綿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0 年12月起,分143 期,利率 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 元。然嗣後因失業無 法繼續還款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參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 號卷(下稱調卷) 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至第4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8 頁至第 10頁、第11頁至第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2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薪資明細 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04,00 0 元、115,638 元,平均每月所得17,000元、9,637 元, 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 請人目前任職於臻鋒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另據
其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 ,每月薪資分別為26,656元、26,736元、26,939元、28,5 91元、28,591元、28,591元、26,054元、27,700元、29,1 58元、27,7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672元【計算式: (26,656+26,736+26,939+28,591+28,591+28,591+ 26,054+27,700+29,158+27,700)÷10=27,672,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101 年度毀諾時 ,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投保於富野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32頁),故每月收入18,780元為核算其 101 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672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未成年之女梁○盈(為88年生,參本 院卷第3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4,867 元(調卷第7 頁) 。經查其於102 年及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另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00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3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 助費2,000 元,尚未經生父認領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調 卷第68頁),其每月扶養費應以5,083 元為計算基準【計 算式:85,000÷12-2,000 )=5,083 】,高於其自陳每 月子女扶養費用4,867 元,其自陳費用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另稱其每月須負擔父親梁支壽、母親莊素華之扶養 費各3,000 元(調卷第7 頁)。經查其父親係39年生,母 親係42年生,育有二名子女,於102 年及103 年所得均為 0 元,父親名下有1 房3 地11田,公告現值為217,147 元 ,母親名下無財產,另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 3,50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戶籍謄本、家族 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5頁、第39頁、第42頁、第31頁),應認彼等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分別以一般受扶養人每 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月以7,083 元為扶養費之基準 ,再扣除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由二名子女共 同分擔,聲請人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以5,333 元為基準【
計算式:(7,083 +7,083 -3,500 )÷2 =5,333 】。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 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見調卷第 6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 租數額如以聲請人與父母子女同住(共四人),亦屬合理 ,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 %,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36%)=9,444】,高於聲請人自陳生 活費用9,325 元(參調卷第6 頁),所陳應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0年12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 行於101年7月報送毀諾(參卷第28頁台新銀行陳報狀), 毀諾時月收入為18,780元(詳前述),依勞保投保查詢資 料雖未見聲請人於100 年、101 年間有失業情事,然依10 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 支出,再扣除扶養父母及女兒之扶養費用,所餘顯已不足 繳納每期5,0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 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 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 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7 ,672元(本院係以聲請人任職臻鋒廷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單為計算基礎,詳前所述,倘於開始 更生後另查悉其領有其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情事,仍 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附此敘明),扣除房租 5,000 元、生活必要費用9,325 元、子女扶養費4,867 元 、父母扶養費5,333 元,僅餘3,147 元【計算式:27,672 -(5,000 +9,325 +4,867 +5,333 )=3,147 】。如 以聲請人所稱可提出每月6,000 元之更生方案計算(本院 卷第36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2,401 元(調卷 第70頁),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962,401 ÷6,000 ÷ 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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